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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都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都某、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都某、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仔细阅读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审查被告人提交的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注册成立山东盛**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实际经营人,后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实际经营人仍为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都某加入该公司,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

自盛**司成立以来,被告人李*和都某招聘业务员,通过散发宣传彩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以将存入盛**司的资金向焦作市**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李*、王某某等44人吸纳资金。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都某共非法吸收菏泽市牡丹区44名社会群众资金2425000元。2014年7月4日以来,被告人孟*加入山东盛**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现金出纳期间,负责跟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吸收资金,发放利息,至案发时,共非法吸收菏泽市牡丹区40名社会群众资金

2159000元。至案发,吸收的2425000元资金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在中达金河湾的住处及山东盛**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物品一宗。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菏泽市牡丹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执法小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山东盛**有限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将该公司的法人李*、经理都某、会计孟*传唤至牡丹分局,经侦查查明盛**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将李*、都某、孟*刑事拘留。

(3)被告人李*、都某、孟*的户籍证明。

(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李*、都某的个人账户上有大量资金存入、转出。

(5)山东盛**限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6)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3日到山东盛**有限公司工作,这个公司共有七个人,李*负责公司全盘工作,都某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招聘、财务等,当李*不在公司时,都某就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平时李*很少在公司。张*甲和张*乙负责宣传业务;孟*负责收款、付息、做账,其负责填写客户的利息单,核对客户信息。这个公司就是让客户来存钱,给客户利息,利息比银行的高,月息有1.5分、1.8分和2分,存期不同,利息就不同。由公司业务部的人员负责向客户宣传存款,说是把客户的钱投资到河南的鑫**产公司,公司有宣传资料和宣传彩页。公司的业务员每拉一万元存款给20元提成。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盛**司是2014年3月7日开业的,自公司开业其便招聘到该公司作业务员,刚上班时,一个姓张的给业务员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让业务员在发展客户时说公司是第三方平台,公司吸收的客户的钱都投到河南焦作鑫龙房地产项目。其工作一是到环城公园里发公司的宣传彩页,宣传彩页的主要内容是盛**司的简介,主要介绍在盛诺存钱风险低、收益高;二是在公司里接待上门的客户,向他们介绍公司是第三方平台,如果客户想在公司存钱,就带他们去会计那里交钱及签订投资合同。其一共发展了11个客户,吸收的资金大概有30多万。每个业务员每月都有30万吸收资金的任务,业务员可以得到吸收资金量千分之二的提成。到公司存款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和一年,三个月的利息是一分五,半年期的利息是一分八,一年期的利息是二分,客户存钱的时候先把第一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剩余的利息是满月时到公司领取当月的利息。李*是盛**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刚开业时李*经常在,后来李*就不经常在公司上班了,李*不在时都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还有孟*和刘*两个会计,孟*负责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及收取客户的资金,刘*协助孟*签合同和收钱。

(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应聘到山东盛**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其共为盛**司发展客户约20户,共吸收存款70余万元。盛**司是李*出资开设的,法人代表也是李*,2014年11月变更了法人代表,但实际经营者是李*与都某。盛**司成立时,派业务员在西关体育场及环城公园附近通过发放彩页的形式向群众宣传公司的业务,承诺存款有高息,存的越久利息越高。收取资金后盛**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存款由财务部收取,收取的方式有刷POSS机的,刷到谁的账户上不清楚;转账的是直接转入李*各个银行账户;现金是财务部收取后交给都某。利息支付是由财务部从李*莱商银行账户直接转账到各客户预留的银行卡上,没有预留银行账户的由客户在每个月签订合同的时间到财务部领取。

(4)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与梁*是朋友,听梁*说李*经营的山**公司主要从菏泽牡丹区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已赔250多万元经营不下去了,现盛**司已转给科**公司下属王**名下,科**公司有个投资项目,想以盛**司为平台,半年时间如果从菏泽牡丹区吸收公众存款3000万元,科**公司会将盛**司的250万元亏损偿还。2014年12月25日,梁*让其来盛**司监督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其来后,公司没有发生过一次业务。

(5)证人梁*证言,证实其是焦作**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4年7、8月份时认识了李*,李*说他在菏泽成立了山东盛**限公司,正在菏泽吸收客户资金融资,他在焦作有房地产公司,原本在菏泽吸收的资金准备用于地产开发,但现在房地产不景气,在菏泽吸收的资金没有用途,准备将公司转让出去。正好科**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便同意接受盛**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商定在科**公司接受盛**司后仍然由李*负责管理运营公司,且盛**司必须在六个月内吸收3000万元投资款,科**公司会支付给李*250万元的转让费,否则盛**司仍为李*所有。

3、被害人陈述及投资合同等书证

李*、王某某、邢*、刘某某、吴某某、康*、李*某、程某某、张**、张**、张**、刘**、董某某、李*甲、杜某某、李*乙、于某某、许某某、张**、武某某、王**、彭某某、万某某、张*已、周某某、杨某某、张*庚、汲*、于某甲、吕某某、武**、王**、李*甲、刘**、王**、曹**、侯某某、刘**、唐某某、王**、张**、常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上述44名被害人与盛**司签订的投资信息咨询及风险控制承诺协议、与焦作鑫**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投资凭据,证实上述44名被害人通过到盛**司的办公地点咨询或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到盛**司存款利息高,风险低,便将10000元至200000元金额不等的钱投资到盛**司,并与焦**房地产开发有限签订了投资合同。

4、被告人供述

(1)李*供述,山东盛**有限公司是其在2014年1月份成立的,其任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由其负责管理全面工作,并负责对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培训时对业务员讲如果客户到公司来就对客户说公司是做理财服务的,如果客户愿意投资,会根据投资期限支付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客户同意投资我公司后,会将投资的钱投入到河南焦作**有限公司,鑫**司会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客户一般都是来我公司询问公司的理财业务,公司员工张**、张**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业务,并向客户发放宣传彩页。自公司成立以来,盛**司共发展客户30、40人,吸收资金240万余元,吸收的这些资金大部分都存入了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装修及支付客户利息了,并没有投入到焦作**产公司。孟*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负责跟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资金及支付客户利息工作;都某负责公司的杂事,如果其不在公司,孟*就把吸收的资金交给都某,都某先将钱存到她账户上后再转给其。2014年11月份,盛**司转让给焦作市**限公司后,其仍在菏泽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

(2)都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山东盛**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后,李*让其来公司负责公司的行政工作。盛**司主要的业务是介绍客户到公司存款,盛**司再让客户与用款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公司支付客户利息。盛**司印有宣传彩页,由业务员负责向群众宣传讲解盛**司的业务,客户的存款交到公司财务人员孟*和刘*,然后再由其或财务人员存到李*的账户上,公司成立后共收到存款240余万元,这些钱用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3)孟*供述,证实山东盛**有限公司是2014年3月份成立的,其于同年7月4日开始到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和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资金、支付客户利息、制作财务报表等。盛**司的老板是李*,都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李*不在的时候,收取的客户资金交给都某,发放给客户的利息也从都某处领。盛**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让老百姓到公司来存款,公司支付利息。公司有专门的对外宣传材料,平时经常到大街上去散发宣传资料,鼓励老百姓到公司存款。顾客到公司后,公司员工会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给顾客说明在公司存款是一万元起存,存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三个档次,三个月的月息是1.5分,六个月的月息1.8分,一年期的利息是月息2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焦作市的鑫隆**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安全可靠,盛**司作为客户和鑫**司的担保方,一旦鑫隆**发公司无法归还客户资金,会由盛**司负责偿还。盛**司自成立以来共收取了800余万元资金,至案发有44人的2425000元的资金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都某、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都某、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吸收的被害人的存款全部由被告人李*占有,被告人都某、孟*并没有从中获利,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负责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李*、都某、孟*不服,均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提出主要理由:1、其本人系河南焦**开发公司股东(简称鑫**司),所实施的目的、动机均是为了鑫**司的经营。通过山东盛**有限公司(简称盛**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是为鑫**司谋取利益,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2、本案是菏泽市牡丹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执法小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盛**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将李*等人传唤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3、集资人的先期扣除的利息,应当在集资总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都某提出:自己是被李*聘任的普通员工,一切工作听从李*安排,不是公司的管理者或负责人,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提出: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是以盛**司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集资人的先期扣除的利息,应当在集资总额中扣除。3、其主动交待了案件事实,应依自首论。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被告人李*、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孟*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注册盛**司之后,即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并许诺利息,利用其保管的鑫**司的印章与被害人签定投资合同,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的装修、员工的工资、支付利息等,此外,该公司没有经营过其他相关范围内的业务。且盛**司注册登记并没有吸收存款的业务,属于非法行为。综上,其注册公司的目的为了吸收公众存款,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人李*、都某及辩护人提出他们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们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犯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菏泽市牡丹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执法小组证明证实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盛**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查实已构成犯罪,且不能退还群众存款,将该案件移交牡**安分局。牡**安分局在传唤本案被告人前,已掌握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李*、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都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孟*及其辩护人提出集资人的首期利息,应当在集资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孟*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后,给被害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数额是认定非法吸收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也是依据该收款收据认定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首期利息系被告人吸收存款后对涉案款项的自行处置。故对被告人李*、孟*及其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都某提出自己是被李*聘任的普通员工,一切工作听从李*安排,应该被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认为,虽然都某系被李*所聘任员工,但是,现有证据证实都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当李*不在公司时,都某负责全面工作,其作用非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都某、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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