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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9月结婚,1990年5月16日婚生一女名为尹*。由于原、被告在相识不久结婚,婚前缺乏沟通,且原、被告在性格、观念方面等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会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到处败坏原告的名声,损害原告的声誉。2006年11月原、被告曾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的原因未果,原、被告又于2007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底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无奈撤诉。2010年底、2012年2月原告又先后两次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自被驳回离婚请求至今,原、被之间毫无接触,无任何沟通与交流,原告认为,继续维持毫无感情的婚姻是对原、被告双方更大的伤害,既不利于女儿的生活与教育,也不利于家庭与社会的和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清单附后);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放区人民出具生效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2012)解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且原被告与2006年11月曾经协议离婚,说明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予以认可,只是对感情之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离婚,且从2006年至今原告于2009年年底、2010年12月、2012年2月以及本次共向法院提起四次诉讼,时间长度长达十年,足以反映出双方感情恶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推定其对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尹*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在单位相互认识,于1989年9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尹*。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原告于2009年年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生活状况一直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两次判决未支持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间的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予维系于双方均无益处。现尹某某要求离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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