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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煤**责任公司电冶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电冶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电冶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4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煤电冶分公司向张**赔偿失业金损失23808元;2、判令焦煤电冶分公司为张**补缴中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至实际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之日,并赔偿因擅自中断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判令焦煤电冶分公司向张**支付赔偿金968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张**、焦煤电冶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主持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焦煤电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90年12月到焦**分公司工作,并通过该公司组织的公司员工《奖惩暂行》的考试。2011年8月张**休病假,在未得到焦**分公司的批准的情况下,张**自2011年11月4日起未再到焦**分公司上班。2012年7月23日,焦煤**司工会讨论决定,解除张**的劳动合同。焦**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请职工在本证明书上签字并持本证明书一年内到焦作劳动保障失业科办理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逾期则不可再享受”。庭审中,焦**分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与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证明书载明“在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被送达人须到劳动保障失业部门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逾期不到,责任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焦**分公司因张**旷工工会并经讨论决定,解除与张**之间的劳动合同。但2012年7月27日焦**分公司向张**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告知张**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一年,该通知违反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致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焦**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张**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要求焦**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因张**旷工被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张**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煤**责任公司电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失业保险金23808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所谓的旷工事出有因,系焦**分公司违法在先,以此理由解除与张**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张**来讲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事实上,张**身患多种慢性疾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经检查在医生建议休息后(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假条),向单位提出休假请求,但焦**分公司却拒绝张**合理的休假请求,张**由于身体状况实在无法工作,被迫无奈而选择了自行休假,因此张**的行为并非无故缺勤,虽有一定过错,但是焦**分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在先,焦**分公司以此来解除用张**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张**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2、从焦**分公司所提交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来看,焦**分公司解除同张**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具体事项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系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焦**分公司在同张**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事先没有给予张**申诉、答辩的权利,其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直接剥夺了张**的申辩的机会。3、根据张**的工作岗位及特性,焦**分公司同张**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对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等均有明确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张**在单位从事的工种是锅炉工,该工作环境是高温、高粉尘,此种劳动环境对劳动者身体极其容易造成损害,焦**分公司在同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焦**分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其违法解除同张**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焦煤电冶分公司辩称,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焦**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证明力单一,且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焦**分公司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截然不同。一审庭审中张**对焦**分公司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辩解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签字时没有内容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此说法存在明显疑点,根本站不住脚,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化的文书,名称、条款、日前根据不同情况填写,但主要内容每个普通人都能在签字时一目了然,无任何歧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焦**分公司在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张**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没有任何异议,且仲裁庭开庭时张**也没有提交其所掌握的内容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过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张**对焦**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60天,到劳动保障部门报到领取失业金的内容是心知肚明的。而一审法院根据张**提交的焦**分公司印刷时出现瑕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没有综合考虑和仲裁庭审理的基础上,就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是不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禁止反言的原则。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失业金*领发放办法》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认定张**没有领取失业金,焦**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而该条款并没有规定焦**分公司有告知的义务,没有义务何谈责任。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依据该条款,用人单位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向失业人员告知的义务。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则是其权利,此种权利既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而张**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转而要求焦**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本与法无据。

张**辩称,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告知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判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焦煤电冶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煤电冶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和赔偿金96800元。

焦煤电冶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书证和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焦煤电冶分公司提交的书证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据是从焦煤**中心提取得,证明指向为焦煤电冶分公司告知了张**在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以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人贾**的证言为当时公司有关政策要解除长期不上班人员的劳动关系,公司劳资科长告诉我已经与张**说好了,张**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按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走;张**来公司后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当时没有异议,我给他说过两天来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然后到劳动局办理失业登记,张**一直没有领取通知书,在60日内我给张**打了几次电话,告知其超过60天就不能领取失业金,劳资科长也给张**打了几次电话;我感觉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证明书的性质是一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公司在电话通知不到,人也不来时会发函,但对正式职工一般不会采取这种形式;张**在签通知书和证明书时,没有盖公章,盖好章后让当事人来取;公司为张**垫付有养老金,没有要求张**补缴垫付的养老金后才给解除合同证明书的情况。张**对焦煤电冶分公司提交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焦煤电冶分公司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异议一为焦煤电冶分公司称印刷错误的说法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异议二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按照规定是出具给社保部门的。焦煤电冶分公司对证人贾**的证言没有异议。张**对证人贾**的证言有异议,异议一为证人作为焦煤电冶分公司劳资部门的人员对通知书和证明书的性质说不清,异议二为证人认可了在其单位存在2种版本的文书,异议三为证人称多次电话通知张**不是事实,其没有明确说是针对异地才发函而是电话通知不到的才发函,虽然焦煤电冶分公司转移的张**的档案,但不能以此证明向张**履行了出具交付证明书的义务。本院认为,焦煤电冶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且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已显示了该证据的内容,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证人贾**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认为焦煤电冶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和赔偿金96800元,理由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没有明确张**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那一项的规定,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张**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焦煤电冶分公司是利用欺骗的方式让张**签的字,其转走档案时张**并不知情,是让张**拿出公司垫付的养老金才能给证明书,其他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焦煤电冶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张**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和赔偿金96800元,理由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已经张**的档案手续转移到了社保部门,张**请求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作为焦煤电冶分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焦煤电冶分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焦煤电冶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张**长期旷工的情况下,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之一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告知张**的是在一年内办理登记手续,该告知与有关规定不同,属错误告知。由于焦**分公司的错误告知,致使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焦**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张**要求焦**分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要求焦煤电冶分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煤电冶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焦煤电冶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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