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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06H02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寨村路口时,将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樊小*撞倒致死。经鉴定,樊小*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经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缓刑。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飞诉称,1、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误工费8万元,共计60万元;2、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张**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保险单,在核实后,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张**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享有赔偿后的追偿权;3、对于原告的赔偿依据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确定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被害人居住证明,证明被害人在伊川县开新研耐磨具厂工作、居住的事实;2、该磨具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被害人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人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居住证明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成立,事发时,被害人在农村,应是农村居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C06H02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750m路段时,将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樊小毛撞倒致死。经鉴定,樊小毛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小毛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樊小毛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1年12月15日,其妻程*,其长子樊**,其次子樊站洪,其女樊云飞。豫C06H02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近亲属除保险公司应赔偿款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5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韩**、樊海现证言;4、被害人樊**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豫C06H02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樊**肢体相接触鉴定意见书、注销证明;5、提取张**血液笔录及对张**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张**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张**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张**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06H02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全部承担;因张**醉酒驾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樊小毛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经常在城市务工、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害人63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7年,计14408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1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丧葬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63059.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张**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樊**、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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