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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帆诉吴怀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吴**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家中老人需要照顾就将自己经营的报刊亭转让给原告,被告要求转让费5万元,并称该报亭可以申办营业执照。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该报亭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5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报亭由于被告已经两年没有向邮电局交纳租赁费因此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得原告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退回转让金。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转让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不应撤销,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并且可以履行,依法不应撤销。

原告崔*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物价局楼下报亭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

中间人刘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将现金交给中间人并由其转交被告。

伊**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工商局多次找原告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最后责令停止营业。

申请调取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未与邮政局签订使用协议,未缴费用,无经营使用权及邮政局不允许报亭经营者私自转让他人,如转让无效的事实。

被告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反复协商达成,明确载明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前所有问题由被告负责,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对证据二,证人作证需出庭,否则视为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协议无关,协议并无载明营业执照办理问题,所以与被告无关,且该通知书是2013年10月13日,距签订协议日期已半年之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需盖公章,协议书不属于规范协议,只是委托经营未转让使用。

被告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经反复协商,原告对相关事实清楚了解,不存在欺骗。

原告崔*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重要的是被告隐瞒了报亭不得转让的事实,被告将协议第4条去掉说明其知道不得转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伊**政局设在县城物价局楼下报刊亭的合法经营人,2013年3月6日,经他人刘某某介绍,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因老人有病需照看,特将报刊亭让于乙方经营。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本报刊亭的一切费用债务由甲方负责,之后所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原告)向甲方交现金五万元(包括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五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接受该报刊亭后,在经营过程中,因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3日被伊**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原告在此情况下,向伊**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伊**政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根据规定,报刊亭不允许转让,如私自转让行为无效并收回经营权。致使原告在受让后无法正常经营该报刊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以被告吴**无权转让该报刊亭而收取转让费,签订转让协议,使原告受让后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而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全额返还转让金的诉求,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经调查草率签约及已实际经营数月,未交纳管理费用,仍由被告向伊川县邮政局交费。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收益,被告亦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如全额返还转让费,显为不妥,且在本案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互谅互让的意见,但因退还转让费给付期限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本判决生效后该报刊亭经营权仍归被告吴**。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崔**交纳的转让费五万元的80%,计款人民币40000元,其余20%计款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弥补受让后经营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吴**负担850元,原告崔*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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