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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牛进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进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议选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提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仅提交了保险单(副本)的复印件,且该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牛进超的签名或盖章,则该仲裁条款是否生效,对合同双方是否有拘束力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依约定“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要求仲裁意思的真实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在拿到保险单时就可以申请批改,但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条款,原审法院简单的以上诉人对于保险单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为由,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申请要求,显属片面。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其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进超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虽然写有“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合同被上诉人牛进超并未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约定达成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的车辆登记地、事故发生地都在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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