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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李**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万*奎砖厂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万*奎砖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086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李**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方*,原审被告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川省**机砖厂原系当地村民张**与张**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各占50%股份。之后张**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刘*,原告对砖厂进行了投资改建,并于2009年9月1日前重新建成了22门轮窑。2011年1月1日,原告刘*与张**签订《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砖厂进行经营管理,由张**负责对相关部门和周边村民的协调工作。2013年元月6日,原告委托刘**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该砖厂的经营权、所有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30万元。约定三被告在砖厂生产出红砖后付给原告5万元,下余25万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一次性付清。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即对该砖厂进行投入生产,并生产了几个月红砖。现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砖厂转让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授权刘**与被告马**、李**、万**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拖欠原告砖厂转让款30万元事实清楚,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该欠款应限期予以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辩解已退出三被告之间的合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李**、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砖厂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李**、万**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1、原审开庭前,已经向双方确定了答辩及举证期限,开庭的程序也已经全部结束;刘**审中只出具了一份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上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法庭限被上诉人7日内提交转让合同原件,庭审程序终结。2、2015年2月9日的开庭,未通知上诉人,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伪造,真实性不能确定。4、原审调查万**的笔录,不符合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且过了举证期限。二、原审以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合同是应刘**的要求,万**书写,原件应在刘**或万**手里,应由二人出示原件,证明事实。三、根据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反映,刘*不是适格的原告,合同相对人是刘**不是刘*。四、刘**的转让行为无效。1、砖厂是无证经营,没有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国家早就禁止烧制粘土砖,转让砖厂所有权,还是经营权都是非法、无效的。2、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上诉人接手砖厂后,因当地禁止取土,根本不能生产。五、合同也并未约定向刘**支付转让费,只是刘**曾口头上要求,如果将来砖厂发展好了,希望能考虑他的投资。上诉人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砖厂转让合同有效。1、双方转让的是砖厂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有效。汶川地震以后,当地政府为了加快震后建设,允许黏土砖生产,被上诉人才购买了砖场,并重新建设成22门轮窑;上诉人接手后,进行了生产,并出红砖;当地政府没有责令停产或补办相关生产手续;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砖厂转让合同复印件应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在答辩中承认砖厂转让合同,李**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认可,万**也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定,该复印件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应支付转让款。转让协议第l条约定,出红砖付款5万元。证人张**证实上诉人生产出了红砖;证人蒋**出庭也证实,上诉人在接手砖场以后,生产了2个多月,生产了300多万块红砖;被上诉人请求符合转让协议确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虽辩解生产红砖质量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三、原审程序合法。l、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双方之间签订了砖场合同,并认为合同无效,不能履行;但开庭时又以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原件为由,对复印件拒绝质证,故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即申请调查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二次开庭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藐视法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提出原审没有通知其开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在诉讼中提供的《转让协议》虽属复印件,但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和庭审中认可有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书写人万**当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接受了砖厂,并进行了生产,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转让协议》虽由刘**签名签订,但转让人明确为刘*,刘*对刘**代理其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刘*为适格的当事人。三、《转让协议》中没有交付营业执照等经营性手续的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砖厂无营业执照等经营性手续是明知的,协议约定的所有权、经营权属砖厂的财产和实际经营权;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了砖厂所有权、实际经营权,马**、李**也接受并实际进行了生产,双方均已按约定的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接受砖厂后,是否需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性手续,因不属合同约定内容,应自行处理。三、原审二次开庭时,依法通知了上诉人,程序适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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