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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济洲与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隆宫乡政府)、甄**因与被上诉人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被上诉人甄**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荆隆宫乡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甄**与甄**因宅基地出路纠纷,甄**之妻齐**于1999年诉至封**民法院要求荆隆宫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封**民法院作出(1999)封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书,限荆隆宫乡政府三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荆隆宫乡政府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荆)政决字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从甄**(与甄**兄弟关系)宅基地南边划出2米东西胡同,作为齐**宅基出路。齐**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0年1月23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决字(200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荆隆宫乡政府作出的(荆)政决字第5号处理决定书。2000年12月8日荆隆宫乡政府又作出荆政决字(2000)第2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同(荆)政决字第5号),甄**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荆隆宫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齐**不服,向封**民法院起诉,封**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封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荆隆宫乡政府作出的荆政决字(2000)第24号处理决定书。2001年9月28日荆隆宫乡政府作出荆政决字(2001)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拆除甄**宅基东北角厕所,沿北屋东北角至临街房东北角取一直线墙,墙外为甄**的通路伙巷。经甄**申请,2008年12月17日,荆隆宫乡政府作出荆政决字(2008)第7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限甄**十日内拆除沿北屋东北角至头门东北角的厕所部分;二、从北屋东北角到头门东北角取一直线,直线以北处留作甄**的出路。2009年5月12日荆隆宫乡政府以荆政字(2009)18号文件,决定撤销荆政决字(2001)第5号处理决定书。甄**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9月3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荆隆宫乡政府荆政字(2009)18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荆隆宫乡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荆隆宫乡政府至今未作出处理,甄**多次信访投诉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甄**与甄**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荆隆宫乡政府应按照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复议(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荆隆宫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甄**要求荆隆宫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荆隆宫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后,荆隆宫乡政府不服上诉称:其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

甄**不服上诉称:其与甄**的出路纠纷2001年已处理且执行完毕。甄**要求荆隆宫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甄济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甄**与甄**之间的土地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封政复议(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荆隆宫乡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荆隆宫乡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现荆隆宫乡政府仍未对纠纷作出处理,甄**以其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荆隆宫乡政府及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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