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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陈**邮寄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陈**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马**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诉称,被告陈*才系解放区山泉洗浴服务中心业主。在2012年9月期间,该洗浴中心装修过程中,由被告陈**出面同原告联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吊顶、扣板等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拖欠原告货款389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订购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陈**辩称,装修山泉洗浴服务中心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数额以洗浴中心的账目为准。建澡堂时被告陈**、陈**与毛建波是合伙关系。装修时被告陈**负责购买材料,货款由洗浴中心负责支付,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已经装在了山泉洗浴中心里,被告陈**可以在原告和其他两个合伙人之间做协调工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山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提供了装修材料,经陈**确认了所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并不认可陈**在证明上书写的经手人的身份,被告陈**口头向原告说过该洗浴中心是三人合伙经营的。2、采购清单12份,该清单详细列出向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的数量和金额,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证人李**、郭**出庭作证。李**证明山泉洗浴中心装修时使用原告马**提供的装修材料,当时被告陈**和另外一个女的在场收料。郭**证明其在陈**、陈**、毛**合伙开的洗浴中心担任出纳,洗浴中心装修时使用原告马**提供的材料,曾支付15000元材料款,材料款没有完全支付的事实。

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陈**书写,对其真实性被告陈**不清楚,上面没有被告陈**的签名,也没有山泉洗浴中心盖章确认;陈**并非山泉洗浴中心的业主,也没有获得山泉洗浴中心的授权,该证明只能反映陈**的个人意思,不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陈**和山泉洗浴中心有关。证据2应该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上面没有陈**的签名,也没有山泉洗浴中心的盖章,同时在部分清单上,被告陈**发现客户名称一栏中写的地址是秋水浴池,而不是陈**开办的山泉洗浴中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有过供货行为;原告两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清单价值与起诉价值不符,高于起诉价值,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3中李**证言不真实不可信,1、他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作为一个施工人员,其不了解在其所称的秋水饭店装修期间所进材料的具体数量、金额等细节,且其不能证明被告陈**与该装修有过任何交接,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郭**的证言不可信,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自称是在秋水浴池做出纳,但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该浴池的名称甚至都不能准确的说清楚,且其称该浴池是三人合伙,不能说明是如何了解和认定的,仅能指认出被告陈**与本案纠纷有关;因此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的主张。

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是其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可能时间长对一些细节记不清楚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陈**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马**为解放区山泉洗浴中心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在山泉洗浴装修工程中供应吊顶扣板和生态木板,工程完工后欠马**材料费38900元未付。”署名为山泉洗浴中心,经手人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山泉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庭审中被告陈**自认与陈**和案外人毛**系该洗浴中心的合伙人。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山泉洗浴中心在装修时拖欠原告马**材料款389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作为山泉洗浴中心的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自认与陈**系合伙经营山泉洗浴中心,故被告陈**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订购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不能说明其装修山泉洗浴中心材料的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3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与被告陈**就此货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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