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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罗*、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会升、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指示杜某某以1万元价格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回改装后的“拉卡拉机”,后又通过网络QQ联系到被告人罗*,罗*又通过网络QQ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元月初,罗*带领陈某某来到伊川县找到刘某某,三人在伊川县金海源宾馆预谋采用改装后的“拉卡拉机”,窃取刷卡人信用卡信息并复制他人信用卡,达到盗刷目的,后罗*和陈某某将刘某某提供的改装后的“拉卡拉机”安装在伊川县伊七宾馆,致使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孙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持卡人信息被泄露,导致2013年2月2日持卡人孙某某信用卡内现金在温州被他人盗刷2万元。罗*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刷卡人信息,复制他人信用卡三张。在审理中,陈某某家属退回赃款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所触犯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刘某某被判处刑罚之后发现的没有判决的漏罪。在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伊**民法院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期判决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与本次指控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罗*和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3、刑事判决书;4、持卡人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卡明细交易、“拉卡拉机”终端销售及终端信息使用情况;5、中国**分公司证明、检查等、辨认笔录、电子数据;6、杜某某与刘某某微信记录、手机储存的信用卡号和部分密码;7、手机及手机卡照片;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9、被告人刘某某、罗*、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陈某某通过安装改装后的“拉卡拉机”的方式,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复制他人信用卡三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罗*、陈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罗*、陈某某为本案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与前判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同一目的,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观点,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本次犯罪于前判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从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主观方面都不一致,因此,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将赃款2万元退给被告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判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1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9万元。

被告人罗*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罗*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陈某某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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