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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李**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焦作**有限公司(银**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合作社)因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银**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卫**、冯**,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代表银**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山药,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款总计118150元的山药。原告将山药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18150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51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辨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已不在银**司任职,因而张**的行为与银**司无关;2、被告张**已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前一天离开银**司。3、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张**,为张**使用,张**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货款与公司无关。4、银**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亦没有签定过任何合同。因此本案系张**个人行为,与银**司无关。

被告张**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山药的行为,原告不能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张**曾经付给原告山药款合计2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应当,数额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1、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银**司为适格主体,在被告张**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张**还是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2、铁棍山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司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供货的数量、规格、金额等,合同签订时张**仍是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欠原告山药款118150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张**已经不是银**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证据2原告李**合作社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印章;证据3系张**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买卖合同不认可,原告不是卖方,李**是卖方。证据3中注明今借到李**山药款118150元,说明已经变成张**与李**的借款关系。

被告张**认为原告主体不适合,张**与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没有义务给原告李**合作社支付货款。如果借条认定为货款的话,应该由被**公司支付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4张,(李**1张,李**爱人付*3张),证明张**已支付了共计2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张**是被告银**司的法人,因而其行为可以代表银**司。虽然没有公章但合同已经履行了,应当视为合同有效。李**是原告李**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原告的,并非李**个人行为。这笔款项不能转化为借款,实际这与买卖合同是一笔货款。

被**公司对被告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张**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张**和李**的个人行为,与银**司无关。就该争议焦点被**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银**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白**委会证明一份,焦作**村区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银**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合同时,张**仍是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银**团的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系,白**委会的证明以及银河药业的信息查询单是真实的。张**签订合同时还在银**司,签订合同之后离开。

原告所举证据合同及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被告银**司的基本情况,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与银**司有关联,因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所举证据4份收条,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张**已支付部分山药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银河药业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银**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李**合作社的社员李**与被**公司的法人张**协商,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李**合作社的社员李**签订了一份山药买卖合同,由原告李**合作社向被告张**供应铁棍山药20-38公分山药1000箱,单价3元/斤,40-48公分山药1500箱,单价4元/斤,50-58公分山药1500箱,单价5元/斤,共计4000箱,每箱装8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供应山药,开始送至银**司的厂门口,由被告张**的司机接货,后来与被告张**联系后,送到银**司办事处。2013年8月17日,经过被告张**与原告李**合作社对账,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借到李**山药款1181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山药款,被告张**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3月22日支付4000元,3月26日支付1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剩余山药款981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铁棍山药买卖合同系原告李**合作社社员李**与被告张**联系后签订的合同,原告李**合作社给李**出具了委托书,即李**的行为事后得到了原告李**合作社的追认,因而原告李**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合作社主张该合同主体为被告银**司,因张**已于2013年1月29日与银河药业的现任承包人王**及白**委会三方进行了交接,张**交接完毕后即日离厂。此外,被告银**司亦未在铁棍山药买卖合同上盖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货送至银**司以及银**司收到山药的证据,该合同行为应为张**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银**司无关,系原告李**合作社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原告李**合作社要求被告银**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合作社共计向被告张**供应山药合计118150元,被告张**陆续支付山药款20000元,剩余山药款98150元,被告张**应当支付,对原告李**合作社要求被告张**支付山药款9815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而被告应自原告李**合作社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药款98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2773元,由原告李**合作社承担519元,被告张**承担22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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