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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雨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雨点、孙**、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点、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57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沿武陟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仁制药厂门前时,被告驾**HF998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协商不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医赔偿疗费17939.15元、护理费13093.8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25914.1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27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0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55元,共计109767.17元,被告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未提供行、驾证及保单原件,请求人民法院代为核实;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且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提交的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险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即便是构成伤残,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孙雨点、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加盖三**出所、北张村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车辆经过检验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证明被告孙**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同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5、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武陟县**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工作。6、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养老保险手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该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护理费用应按工资标准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检查费,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花去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及身份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性质明确显示为农业户口,且与户主关系显示为次子,因此应当存在其他抚养人员。被扶养人与户主关系显示为孙子女关系,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对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住院医嘱显示其存在多天未用药情况,况且病历首页职业显示为农民,因此不应承担其误工费,对于医疗费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该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代为核实;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误工事实。对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5000元/月,因此应当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且对比用工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各签名均是同支笔签署,此与事实不符,且结合其伤情误工期明显过长,建议参照**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以30日为宜;第六组证据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工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且结合其伤情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对车损评估报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损失过高,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对鉴定费、检查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

被告孙雨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焦昊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孙雨点、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辩权利视为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诉讼期间并无其他人主张该权利,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8时57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沿武陟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仁制药厂门前时,被告驾**HF9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7939.15元。被告孙**的小型普通客车(豫HF9983)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2015年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2015年8月17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父亲赵*某1955年5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母亲1960年8月7日出生,(未到被扶养年龄)农村居民,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子赵*甲系2001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次子赵*乙2004年12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被告孙**驾驶被告孙**的豫HF9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赵**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驾驶被告孙**的小型普通客车(豫HF9983)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浙商**公司承保范围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承保范围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辩称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浙**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赵**用药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939.15元被告浙**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孙**承担5557.405元,原告赵**承担2381.74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数额过高,应为8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093.88元数额过高,应为12284.31元;原告要求的残疾损害赔偿金25914.13数额过高,应为18832.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3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01元过高,应为14024.9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计69092.8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垫付款8442.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4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孙**负担179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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