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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创**限公司与河南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河南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及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付永振、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豫南西峡Z0037的《车辆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57000元价款向被告订购欧曼汽车一台。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在接到被告的到货通知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车款247000元。合同特别约定由西峡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代理原告办理提车业务,西**公司去提车时应向被告出具加盖西**公司公章的《提车介绍信》。《提车介绍信》载明提车人是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在被告处提取车辆。2010年6月中旬,王**在运输过程中,因为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5870kg与实际整车的整备质量8000kg不符,被岐山高速交警扣押并做出罚款,致使该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王**便起诉了原告委托的西**公司,法院判决西**公司赔偿王**停运损失461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向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与实际车辆不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与实际车辆的整备质量不符的情况,亦不存在山西高速交警扣押罚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我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已于2012年8月28日被出售,从而在事实上无法解除合同,这也可证明该车车证相符,车辆能正常运营;2、法院判决西**公司赔偿王**停运损失461000元,是基于西**公司强行从王**手中扣车和变卖车辆的行为侵犯了王**对车辆享有的使用、收益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权利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无遭受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豫南西峡Z0037的《车辆购销确定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汽**曼重型汽车厂、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3、发动机型号为WP12.336N的欧曼牌汽车一辆。甲方要求到车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提车地点郑州。甲方所定车辆非乙方库存车辆,所定车辆结算价为257000元,甲方须在本确定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纳订金10000元。甲方接到乙方的到货通知后3日内将剩余车款247000元,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特别约定西**公司代理甲方办理提车业务,且该车的提车人为王春录。乙方非库存车辆甲方交纳订金,车辆到货后,乙方需将所订车辆合格证交予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0年4月18日,王**(乙方,客户)与西**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F豫南西峡Z0037《车辆确认合同》(牵引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向中信**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的相关事宜,且乙方已详细阅读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对租赁车辆相关事宜已充分了解,自愿选择向中**公司租用车辆进行经营,并委托甲方协助乙方与中**公司办理车辆租赁事宜。乙方租赁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汽**曼重型汽车厂、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3、发动机型号为WP12.336N的欧曼牌汽车一辆。乙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中**公司拥有,但挂甲方牌照。租赁车辆的市场价格为262140元,租期24个月,租金总额为298960元,首付租金52600元,乙方提车时间预计为2010年5月12日。甲方负责协调中**公司按乙方确认租赁的车辆基本信息采购车辆,并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车辆,负责协调中**公司按乙方认可的租赁车辆方案签署《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同日,王**(乙方,客户)与西**公司(甲方)还签订编号为F豫南西峡Z0037《挂车确认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向中**公司租赁的挂车生产厂家为漯河车辆总厂、型号为BJ4253SNFKB-6*2,提车地点漯河。租赁挂车的市场价格为72360元,租金总额为82580元,租期24个月,首付租金14600元,乙方提车时间预计为2010年5月12日。

2010年5月12日,中**公司(甲方)、西**公司(乙方)、王**(丙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挂车确认合同》中确定的车辆和挂车出租予丙方。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为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租赁车辆的情况为:主车1部,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3,发动机号为1410D016943,车架号为LVBS6PEB8AL026326,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汽**曼重型汽车厂,合格证号为WAG122500471837。挂车一部,生产厂家为漯河车辆总厂,车架号为LA9HC38E9AALHC100。车辆租期24个月,总租金381540元,丙方从2010年6月开始,当月交纳13300元,以后每月交纳13300元,最后一期交纳8440元,到2012年7月止,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协助并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丙方提取车辆并改装完毕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到乙方指定的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否则甲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扣留并收回该车辆。丙方逾期支付欠款的,乙方有权启动清欠程序,乙方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并对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置。其后,中**公司(甲方)、河北世**易公司(乙方)、西**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豫南西峡Z0037的《购车、委托办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一辆主车及一辆挂车,其中主车的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汽**曼重型汽车厂,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3,发动机号为1410D016943。挂车的型号为LHC9400CXY。主车、挂车的交车时间均为2010年5月12日,甲方委托丙方接收车辆,主车接收地点为郑州,挂车接收地点为漯河。乙方交付车辆的同时向甲方交付发票,发票抬头为丙方单位名称,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010年5月18日,王**包括定金在内向西**公司交付首付车款1166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5月25日,王**持西**公司开出的《提车介绍信》到被告处提车。《提车介绍信》第一联内容为:“茗**司:王**身份证号413923……,去**公司办理由山西创**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豫西Z0037《车辆购销确定书》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所提车辆型号为BJ4253SNFKB-3,发动机号1410D016943,车架号LVBS6PEB8AL026326……西**公司(盖章),2010年5月25日…。西**公司:我公司已从**公司领取《提车介绍信》第二联、第三联,……王**(签名),2010年5月25日。今有王**从我公司提走车辆一辆,发动机号1410D016943,车架号LVBS6PEB8AL026326。所提车辆外观完整,无破损,随车工具及各种资料齐全,车辆状况良好。提车人王**,发车单位山西创**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王**提走牵引车后在提车人栏中签名,原告在发车单位栏中盖章。

2010年5月31日,西**公司为王**所提上述车辆上户。西**公司为王**办理的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码豫R×××××,所有人西**公司,品牌型号福田牌BJ4253SNFKB-3,车辆识别代号LVBS6PEB8AL026326,注册日期2010年5月31日,核定载人数2人,整备质量5870KG。西**公司交给王**的购车发票(河北世**有限公司开具)显示:“出票日期2010年5月20日,售车单位河北世**有限公司,购车单位西**公司,车辆型号BJ4253SNFKB-3,车架号LVBS6PEB8AL026326,吨位25,限乘人数3。”西**公司将上述车辆手续交给王**时,王**提出行驶证载明事项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车上实际座位为3个,另有2个卧铺,而行驶证上载明准乘2人。对于王**提出的车证不符问题,西**公司当时的经理靳**、业务员别小*予以认可,但认为西**公司无法解决,并于2011年11月17日向王**出具证明。王**接收车辆后,自2010年6月开始每月向西**公司支付13500元至2011年2月。因西**公司一直无法完善车辆手续,导致王**时运时停,不能正常运营,在要求西**公司完善手续被拒后,王**从2011年3月停止支付西**公司租赁费。2011年6月9日,西**公司委托礼泉开元汽**限公司在陕西礼泉强行将王**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2012年8月28日,西**公司经中**公司同意将扣押的豫R×××××-豫R×××××(挂)出售,并将出售价款交付中**公司。

2013年3月21日,王**将西**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西**公司赔偿车辆自身损失、提车损失、停运损失、利息损失等共计665800元,核减其应付车款207000元,实际主张西**公司赔偿损失4588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公司及本案被告均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豫R×××××-豫R×××××(挂)车辆2011年6月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价格为318000元。该案经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南阳**民法院审理查明,王**、西**公司及中**公司三方车辆租赁及管理服务的流程是:中**公司出资,西**公司按王**所需车辆(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订购车辆,王**再与西**公司、中**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西**公司向经销商支付全部车款,然后王**持西**公司开具的提车介绍信到指定经销处提车,西**公司协助王**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及车辆相关管理服务,王**按月向中**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归王**所有。最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南阳**民法院认定,西**公司与中**公司长期无法为王**解决车证不符的问题,王**据此停止支付分期租赁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西**公司以王**未按期付款为由扣押并变卖王**所使用的车辆,侵犯了王**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故西**公司应赔偿王**车辆损失318000元-207940元(王**所欠分期租赁费)u003d110060元。另因西**公司扣押车辆导致车辆停运26个月,按每月停运损失135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351000元。据此,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南阳**民法院先后做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公司赔偿王**46106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原告陈述为461060元、207940元分期款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总和)。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西**公司尚未将461060元款项实际赔付王**,西**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尚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车辆购销确定书》、《车辆确认合同》、《挂车确认合同》、《购车、委托办理合同》、(2013)西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确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所供车辆合格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要求解除《车辆购销确定书》,首先,被告交付涉案车辆时经过验收,其次,原告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车辆现有之状况与被告交付时的车辆状况一致,即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车辆时即存在车证不符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及法律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13)西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首先,该损失主要是基于西**公司从王**手中扣车、变卖车辆的行为侵犯王**的车辆使用权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确定的。其次,该损失的数额中包含了牵引车及挂车两部分损失,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涉及到牵引车的履行争议。最后,原告目前并未对西**公司进行任何赔付,是否应予赔付及赔付的具体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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