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上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马**的委托代理人徐**、毛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栗**向马**出具承诺书:“栗**,男,1971年6月15日生,现任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现郑重承诺:本公司向马**借款伍**(500万元整),期限肆个月,本人自愿将名下现有的世纪方舟大厦及其公司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该款项,马**随时可以变卖以上财产作为到期的本、息。承诺人:栗**(签字)2012年月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马**通过工商银行卡62×××75在商户号为302410159982755处分别消费260000元、1040000元、748000元、280000元。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马**通过农业银行卡62×××16在商户号为302410159982755处分别消费740000元、500000元、220000元。2012年4月21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向马**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马**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20‰。2014年2月20日,栗**再次向马**出具承诺书:“致:马**本人自愿为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前,向你处办理的全部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五年。本保证承诺的保证责任独立于你和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本保证承诺书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栗**(签字)时间2014年2月20日。”后马**要求银**司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同意成立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8日,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栗**变更为曹**。2014年2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二**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郑州市二**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经银**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嵩山**侦大队对河南金**限公司业务经理黄*的询问笔录,显示黄*通过朋友介绍于2011年7月到郑州市二**贷款公司工作,资金一般都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进入王**的中信银行卡上,卡号为62×××79。经马**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商户号为302410159982755的商户的基本情况,显示商户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世纪方舟饰品店,入账卡号为62×××79,持有人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撤回对栗启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通过王**共向马**借款3788000元,由马**出具的银行记录为证,因银**司是由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对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向马**的借款,银**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银**司认为马**出具的银行记录均显示马**的款项系在王**处消费而非借贷,但从法院调取的嵩**侦大队对黄*的询问笔录显示,银**司的前身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的借贷确系通过王**进行,故对马**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对银**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马**、银**司双方仅对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马**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其要求之日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对剩余本金278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278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人民币3788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息20‰的利息;以278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二**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535.8元、保全费5000元,马**负担案件受理费10784.2元。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消费款项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借款凭证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错误。二、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便是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因其业务已转入河南金**限公司经营,且该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1.马**的款项名为消费实为借款,马**378.8万元的出借款使用POS机刷卡方式进入了王**的账户,而王**是银**司的财务人员,其收取马**出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银**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银**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以一份100万元借款凭证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错误。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因为2012年2月8日,马**向银**司交付了100万元借款,该100万元的借款凭证是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3.关于银**司认为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2012年5月之后所有业务均已转入河南金**限公司。马**认为,郑州市二**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马**将款项交付给河南金**限公司,马**与河南金**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河南金**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马**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依据银**司申请,法院调取了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作为委托人针对河南金**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已兑付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所形成的“关于河南金**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世纪方舟小额**公司和金**司吸收公众存款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马**在郑州市二七区世纪方舟小额**公司和金**司集资9250000元,已兑付本息1734400元(详见附件四);马**在郑州市二七区世纪方舟小额**公司和金**司集资15364825(详见附件五)。附件四马**往来明细显示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马**通过农业银行卡62×××16以刷pos机形式向王**转款740000元、500000元、220000元。附件五马**往来明细显示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马**通过工商银行卡62×××75以刷pos机形式向王**转款260000元、1040000元、748000元、2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河南金**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

第1514号民事判决。

驳回马**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0元,退还郑州市**款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9320元,退还马振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