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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精馏容器包一套,其中包括:四氯化硅储罐、精制四氯化硅储罐、罐区地槽、闪蒸槽等十台设备,合同价款218.73万元。同日,双方另订立技术协议一份,就制造依据、制造管理要求、制造过程中变更的流程等作出约定。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地脚螺栓及基础模板等费用达成一致,增加费用12544元。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将设备设计、制造后,按照被告指定,在洛阳**限公司现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656190元预付款,此后又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偿付原告105426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18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8939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9394元及违约金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辩称,原告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在履约过程中逾期交货,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制造依据、供货范围及备品、备建、制造管理要求、检验验收和质量保证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工作函一份,由洛阳**限公司发给被告,由被告转发给原告,证明了货物发运的时间。

证据四、地脚螺栓及基础模版明细,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分配,费用双方明确约定。

证据五、出厂清单八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27张,票面金额为2187300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的义务。

证据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的凭证13张,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1045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同。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原件印证,也不是传真件,无法认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增加的部分,其认为不是增加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同原告证据一、二;主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包含了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现场安装、运输等全部由原告负责承担。

证据三、赛阳硅业给原告发具的传真,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四个储罐已到现场,但仍然缺相应的垫片。

证据四、赛阳硅业向原告发的传真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所送设备缺少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等交工资料。

证据五、被告公司财务三栏账单,证明实际合同被告所欠原告的合同款是47685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原告无安装义务。垫片原告方确实漏发了,但已在后期供货中补齐,从其公司的出厂清单中可以证实。对证据四无异议,确实收到传真,原告已随储罐发给该公司一套,该传真赛**公司要求的是再增发一份,原告收到传真后又增发了多份。对证据五被告三栏账单的数额缺少了后来增加的地脚螺栓及基础模版部分的货款12544元,该部分货物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好价格后,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发的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精馏容器包一套,其中包括:四氯化硅储罐2个、精制四氯化硅储罐2个、罐区地槽1个、闪蒸槽2个、130℃冷却水槽1个、夹套水排放槽1个、来料四级塔釜液槽2个、还原二级塔釜液槽2个、还原四级塔釜液槽2个、氢化二级塔釜液槽1个等十台设备,合同价款218.73万元。合同中注明:本报价含对应**、螺栓垫片等具体供货内容见精馏压力容器包1技术协议。卖方工作范围:从设备的设计(除土建及公用设施外)、制造(含预埋件)、检验、现场安装、包装、运输至洛阳**限公司施工现场交货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由卖方承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80天。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订立技术协议一份,就制造依据、制造管理要求、制造过程中变更的流程等作出约定。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地脚螺栓及基础模板明细单》签字,确认增加费用12544元,被告签署“同意”字样。2012年2月13日洛阳**限公司向被告传真发货函一份,要求在2月17日发送四氯化硅储罐、精制四氯华硅储罐等设备。罐区地槽设备发货时间另等确认。自2012年2月16日始至4月10日止原告陆续将设备发往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向被告发传真,函称2012年2月16日到厂的四氯华硅储罐设备共四台配件发货有异常,缺少部分聚四氟垫片,要求尽快发货补齐。2012年5月11日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发传真,函称原告公司所送设备缺少部分交工资料,请求及时备齐发往该公司。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656190元预付款,此后又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偿付原告105426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18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89394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9394元及违约金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89394元,被告认可其中的476850元,否认地脚螺栓及基础模版部分的货款12544元,认为该部分货款应包含在主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因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增加费用12544元的地脚螺栓及基础模板明细单,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24000元,因原告亦存在未按约定完成安装义务等违约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十八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八十七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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