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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巨爱籽、高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巨爱籽、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巨爱籽,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27日,巨爱籽称家中有事,与其儿子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每月月初支付15000元,并用高*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12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405房)作抵押,还约定此房不得挂失。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照月息2分4厘计算),诉讼中,变更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的6月31日止共163500元,其余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爱籽辩称,因为被答辩人在银行工作,不知道其为何变更利息计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时间与借条期限不一致;答辩人没有见到借款,借贷手续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的格式书写的,答辩人怕孩子高策不同意抵押贷款,以到教育局上报材料为由,把借贷手续遮盖住,让高策签的名字,之后,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擅自将高策的房产证拿走,交给被答辩人办理贷款手续;借条只是办理贷款的手续,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借条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从没有借款的意愿存在;没有转款凭证,该笔借款不存在;借条的形式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改签名距离过远,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答辩人的母亲巨爱籽称到政府办理手续为由,让答辩人在文件上签字,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条中的抵押行为,违反了答辩人的意愿,也没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手续,抵押行为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返还答辩人的房产证。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7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房产证1份,同时也证明因为中间换了次房产证,所以重新写了借条,才有时间不一致的问题。;3、银行转账凭证;4、还款凭证。

被告巨爱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所有权证书遗失公告手续1份;2、办学许可证和企业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同答辩状,巨爱籽和高*在家是母子关系,在学校是工作上的关系,经常需要签字,借条是虚假的,且上面没有按手印。

被告巨爱籽对原告郭**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上面的时间与借条借款时间不一致,不知道是谁支付谁;对证据4的异议为是2014年9月1日还款的凭证。对被告高*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认为高*签字的事情,原告非常清楚,被告曾说高*不允许做这种事情,是因为急需用钱,这才找的原告;在写借款手续时,因怕高*知道,写好后,说有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让高*看到内容,高*在借条最后签完就走了,被告后来在中间签字了,这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房产证是其拿的,高*不知道,后来高*挂失房产证的事情不知道,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请款也能证明这个情况。

被告高*对原告郭**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上面的时间与借条借款时间不一致,不知道是谁支付谁;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郭**对被告高*所提交证据1认为其否认不了本案的借款关系,巨爱籽*知道房产证交付了原告,另行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挂失,本身就是过错行为,因为借条上注明了该房不得挂失,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所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巨爱籽、高*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高*所提交证据1、2不能推翻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巨爱籽称家中有事,与其子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每月月初支付15000元,并用高*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12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405房)作抵押,还约定此房不得挂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位于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12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405房)在借条虽上约定了抵押,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巨爱籽、高*向原告郭**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出具签名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郭**要求巨爱籽、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条上签名,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巨爱籽、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巨爱籽和高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640元,由巨爱籽和高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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