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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乡市**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计算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主管业务副经理,同时自愿接收原告价值37700余元的耗材、配件等适销商品并验收入库由被告正常销售。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2001年10月22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先付2001年至2002年度利息1.2万元,本金很快就还,原告只好同意。自被告付给原告第一年利息后至今未还本金及每年的利息。此后被告陆续以商品空调顶息或小额还息至2009年,加起来约4万元左右(以原告提货、收款签收单据实际累计还息总额为准),此后被告连小额利息也不还了,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拖延至今。2014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字,又遭被告拒绝,原告担心发生变故,将谈话内容录了音。被告对其欠款无异议,并再次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另,原告的货品入库后,被告于2002年1月出具了入库清单并正常销售,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的商品销售款项一律进入到被告公司账上,讲好销售到账后返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大约销售了1万余元,具体销售额应以被告当年出具的商品入库单为依据,由原被告共同盘库,参照销售记录,凡不在账的商品,一律按照当时入库价格予以结算偿还原告。再次,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因公产生的2700余元费用,被告已经准予报销签过字,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费用一直没有兑现,报销单据存在于被告公司会计李**,说好一旦报销后通知我,但至今未通知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万元(该11.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3、被告按照实际对账数额照价偿还原告货款1万余元;4、偿还原告在被告方任职期间应报销的公务费用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2001年10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按1%月计息”与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6.33‰)一年后还本付息”相矛盾,虽然2002年11月19日被告负责人刘**在借款协议上签署“先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协议顺延”等文字,该文字只针对2002年偿还原告利息时对利率的一个承诺。2004年9月7日,刘**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按实际余额正常计息”说明被告仍然按协议中约定的6.33‰的利率偿还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当时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的“按1%月计息”,被告欠其利息11.6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在借取原告10万元后,自2002年至2010年,据相关凭证统计,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现金和依物抵款的金额35969元,原告诉称的仍欠1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以住房困难为由自2001年11月起无偿居住被告位于新乡市某某小区41号楼3单元4楼的房屋,也是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本息的一个重要原因。关于货款的问题,2002年1月,被告代为销售原告入库价值33022.8元的货物,原告共分15次在被告处取款和取货价值25085元,目前存货价值4206.9元,该批货物被告也同意退给原告,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730.9元,原告诉称欠货款1万元是错误的,希望原告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公务费用2700元的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因公产生的费用,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因借贷所产生,不应由我国现行民法进行调整,且应举出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实事及利息计算依据。2、盘存表8份,证明原告入被告仓库里的全部货物的清单及主张货款的依据。3、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且证明借款利息应按1分计息及公务费2700元的事实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月息应按6.33‰计息。2、盘存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3022.8元最后的价格没有异议,但原告11次取货,实际欠款没有那么多,实际欠3730.9元,未销售的货物价值4206.9元,这批货物同意退还原告。3、我公司没有承诺按1分计息,当时在2002年承诺的一分计息,有其他合作人是按1分计息,是刘**书写的,刘**当时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法定代表人不是刘**。2004年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因此在协议上注明按协议计息(6.33‰)。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取款和取货明细表及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所提取的款项及货物共计价值47969元(扣除2002年按1分计息12000元),剩余35969元为归还的本金。2、货物入、取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取存放货物的明细,提取货物总价值为25085元。3、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取款和取货明细表及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起诉的利息数额不包括2002年被告给的利息12000元,2003年6月12日收到的共计1万元的空调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我作为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进货的款,这在公司的账上都能显示,这所有的费用都是利息。2、货物入、取明细表有异议,我只收到1万元的货款,其他的一概不清楚。3、利息计算明细表有异议,数额不对,利息标准应当按月息1分计算。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22日,李**与计算机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因新乡市**务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6.33‰,1年后还本付息,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1年10月23日,李**将10万现金借给计算机服务公司。2002年11月9日,计算机服务公司经理刘**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先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协议顺延”。2004年9月7日,刘**在协议上写明“按实际余额正常计息”。2005年10月12日、2007年9月4日李**催要借款时,刘**又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计算机服务公司支付李**支付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02年至2003年期间,李**在计算机服务公司提货及取货款35969元,计算机服务公司认为该35969元系归还李**的借款本金;李**认为该35969元中只有一部分是归还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计算机服务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计算机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计算机服务公司拖欠李**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及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所提货物及所取货款35969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计算机服务公司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按月息1分支付了李**2001年10月23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02年11月9日刘**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先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协议顺延”,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2004年9月7日,刘**在协议上写明“按实际余额正常计息”,但并未明确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因此,不能推定借款利息又发生了变更,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按1分计算。关于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所提货物及取款35969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该部分款项系李**在计算机服务公司所提空调折价及李**收到的货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其次,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先付利息”的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应冲抵本金。本案中,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李**起诉之日),计算机服务公司应支付李**利息140766元,鉴于李**认可部分款项折抵了利息,李**主张利息1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货款1万余元及公务费用2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新乡市**务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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