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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同年12月27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独自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原告王*与被告王*乙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同年12月27日,两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渐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王*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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