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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刘**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代理人叶中治、被告陈**、刘**及其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30000元的标准租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环城东路豫潢新村4#楼第一层的商铺,用于经营壁纸。随后,原告装修房屋、购买设备前后投资14万元。开业后,原告让被告刘**负责看店,带被告陈**等人负责施工。2013年正月份,原告因太忙便把记账管钱的业务交给被告刘**。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补充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到2013年年底,原告当年的经营收入335800元,扣除支出含两年房租15000元及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应得工资48000元(2013年底已付二被告2万元),尚有137800元现金在刘**手中。二被告以有他们的份额为由只愿意给原告少量钱款,二被告的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2014年正月十八,二被告将门店锁全部换掉不让原告进入店内,然后自行经营两月有余。为索要钱款、账册,能收回钱款并继续经营,原告先后通过多人进行调解处理,均因二被告要价太高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现金137800元及会计账簿、凭证、设备等财产;二被告赔偿原告应收欠款、经营损失、装修残值损失1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姐弟关系,从2012年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夫妻二人是出人出力和用夫妻共有的房屋参与了合伙投资,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清合伙账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系姐弟关系。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壁纸生意。经双方协商,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豫潢新村”小区的两间门面作为门店进行经营,并起名”天丽壁纸”。双方对门面房进行了简单装修,二被告以该门店的租金作为对合伙经营的投资。”天丽壁纸”门店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一日开业经营,由被告刘**负责看守门店,原告与被告陈**对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因经营期间的账目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及双方的亲属、朋友等进行了多次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门店于2014年正月十八日被迫停止营业,原告遂以被告侵占原告现金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会计账簿、凭证、设备等财产、赔偿原告应收欠款、经营损失、装修残值损失等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并且有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可认定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解散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且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不全致使无法进行结算。原告所坚持以侵权民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对自己的主张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结算后或有相关证据后另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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