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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孟**、冯**,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阳诉称,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7日、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0698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向钟*尾数为7915的银行账号转款25万元。2013年12月初,钟*要求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2014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6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吕某某银行账号将40万元转入钟*尾号为7915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钟*未如期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要,钟*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2月3日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根据钟*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按日加收5u0026permil;的利息及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5%的滞纳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约定钟*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此三项费用累计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不再主张。其中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本金按照65万元计算,之后到2015年2月3日之前按60万元本金计算,2015年2月3日后按50万元本金计算。以上各项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共计为235698.73元,以后另计,诉讼期间利息计算不停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形成于钟*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孟**、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孟**、钟*的身份信息。证据2、郑州**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证据3、2015年10月7日,工行**行个人账户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尾号为0698的户名为孟**。证据4、工**分行(孟**)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孟**向钟*尾号7915账号转款25万元。证据5、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1)吕某某受孟**委托,于2013年12月10日向钟*尾号7915账号转款八次计40万元;(2)当日下午孟**归还吕某某受其委托垫付的该笔借款。证据6、2013年12月8日,钟*向孟**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钟*向孟**共借款65万元,二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钟*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钟*对原告孟**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显示查询时间,不能证明二被告的现实婚姻状况,现实情况是二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有异议。尾号7915的账号是否是钟*的账户存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转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形成于2015年7月20日,不能证明当时转款的真实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该40万元借款。对证据6有异议。借据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1月8日,实际上未履行,在2013年12月8日之前,原告并未向钟*支付过65万元借款,钟*与吕某某之间的转款不能转换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款。

被告王*对原告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显示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双方就25万元的法律关系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借贷关系。对证据5中吕某某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银行卡号变更没有银行出具证明,吕某某向钟*转账八次计40万元,不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没有见到委托书,具体委托内容不明,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吕某某垫付的40万元,不能证明委托关系及垫付关系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的内容,只有钟*的签名系钟*本人所写,其他内容不是钟*书写。

被告钟*辩称:1、原告孟**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将借款如约交给钟*,是由他人汇到钟*账上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这笔借款;2、原告所说的借款是高息集资,违背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1、同意被告钟*的答辩意见。2、原告孟**起诉借款本金的数额有误。3、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仅有的共同财产房屋在离婚时已归钟*所有;王*不知道钟*对原告存在巨额借款;钟*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给王*款项。证据3、钟*于2015年12月8日写给王*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拟证明王*不知道钟*借款之事,钟*所借款项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家庭生活。证据4、2016年1月15日从招商银行**设路支行打印的户名为钟*的银行账户(尾号为1717)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钟*除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外,又支付给原告9.9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将该9.9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孟**对被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能证明王*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03年2月22日,离婚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钟*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形成于本案受理之后,不能证明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钟*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本案的借据,在此之前的两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的借据之内。在本案债务之前,钟*与原告之间也有过借款,钟*支付的这两笔款项是偿还此前的借款。

被告钟*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提交的证据2系二被告之间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排除王*承担责任的依据。王*提交的证据3,因钟*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孟**与被告钟**协商就双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7日、8日,孟**通过其尾号为0698的工商银行账号向钟*尾数为7915的建设银行账号两次转款计25万元。2013年12月初,钟*向孟**提出再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8日,钟*向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孟**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钟*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孟**按日支付5u0026permil;的利息、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及5u0026permil;的滞纳金(庭审中孟**对上述三项费用的累计利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再主张)。2013年12月10日,孟**通过委托案外人吕某某并通过吕某某的银行账号将40万元转入钟*尾号为7915的建设银行账号。

2013年11月7日,被告钟*通过其尾号为1717的招商银行账号向原告孟**转款7500元。2013年12月7日,钟*向孟**转款7500元。2014年1月7日,钟*向孟**转款7500元。2014年1月10日,钟*向孟**转款1.35万元。2014年2月9日,钟*向孟**转款2.1万元。2014年4月17日,钟*向孟**转款4.2万元。2015年2月3日,钟*向孟**转款10万元。此外,孟**自认钟*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钟*于2003年2月22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在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向被告钟*出借款项,钟*对出借款项予以接收,并于孟**提供借款过程中出具借据一份,两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孟**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人的提供出借款义务。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孟**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孟**向钟*累计出借款项65万元后,钟*先后共向孟**转款或还款计24.9万元;孟**已认可其中的两笔计15万元系钟*偿还借款本金,于起诉时从本金数额中扣除;钟*于2013年12月8日向孟**出具的借据并非对二人之前借款往来账目的结算,孟**辩称钟*于2013年11月7日、12月7日两笔转款计1.5万元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孟**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2月17日向钟*出借款项5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孟**主张抵销范围不应超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孟**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渠道主张该5万元的相关权利,故孟**要求用此5万元抵销二被告提出的有关9.9万元(即24.9万-15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孟**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1万元(即65万-24.9万)的诉请,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下称三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钟*在借据中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三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孟**已放弃超出法律支持的部分,将其主张的三项费用之和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孟**主张的本金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计算依据。截至2015年9月9日,钟*应向孟**支付的三项费用总额为19.959653万元,即:①2014年1月9日的三项费用为0.041833万元(62.752%u0026divide;301),本金为62.75万(65-2.25),计费期间为1日;②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的三项费用为1.228万元(61.42%u0026divide;3030),本金为61.4万(62.75-1.35),计费期间为30日;③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三项费用为2.69222万元【59.32%(2+8u0026divide;30)】,本金为59.3万元(61.4-2.1),计费期间为2个月零8日;④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三项费用为6.7222万元【55.12%(6+3u0026divide;30)】,本金为55.1万元(59.3-4.2),计费期间为6个月零3日;⑤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三项费用为3.47694万元【50.12%(3+14u0026divide;30)】,本金为50.1万元(55.1-5),计费期间为3个月零14日;⑥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的三项费用为5.79846万元【40.12%(7+7u0026divide;30)】,本金为40.1万元(50.1-10),计费期间为7个月零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三项费用总额,本院按40.1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钟*向原告孟**借款之事发生于被告王*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提出的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应意见及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偿还借款本金40.1万元。

二、被告钟*、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截至2015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计19.959653万元;

被告钟*、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之和,以本金4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7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5677元,原告孟**负担2348元,被告钟*、王*共同负担13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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