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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本诉诉称,原告在关堤乡张八寨村有相邻房屋两座与被告张**住宅南面,东南相邻。被告张**于2007建房拉南围墙时,非法把两家之间共有1米排水通风天井侵占0.5米,东围墙侵占0.37米,并在围墙东南角修建厕所一座。被告张**所建南围墙超过原告西南屋后窗0.10米。每逢下雨天,雨水滴在张**围墙上,雨水溅到原告后窗上,造成原告后窗腐朽损坏,雨水顺窗流入室内,只是屋里墙灰脱落,地面潮湿。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家人生活、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张**住宅东南角所建厕所建在了原告东房屋西卧室窗户下。其厕所秽物散发之臭气,使人闻之作呕,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生活和休息,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被告产生多年纠纷,但被告对造成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置之不理,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其住宅东围墙、南围墙;2、被告拆除其住宅东南角厕所;3、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建造的厕所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的身心伤害给予经济补偿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诉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没有原告宅*和房屋。被告在国家许可范围内,建筑没有侵害任何人权益,也留够原先规划的道路与伙路,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反诉诉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父张**为邻居。1992年4月,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反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保反诉人与张**南宅基之间有1米风道,与东宅基之间有三米伙路,由于张**南宅未留确定的风道距离,导致下雨时其房上排水均排在反诉人南围墙上,致使南围墙裂缝,无奈之下,反诉人只能在原围墙向上接高。反诉人与东宅基之间有三米伙路,被被反诉人翻建房屋时,强行霸占,影响了反诉人的生活和出行自由。2、长年以来,被反诉人不顾公共道德,在其院内堆积、存放垃圾废品,随着天气变暖,整天散发着恶臭和难闻的化学气味,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3、对被反诉人的起诉,反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理取闹。反诉人的宅基证东部为三米伙路,被被反诉人强行霸占,现在反倒倒打一耙;南部围墙反诉内容已说清楚;而被反诉人所称的厕所,一是建在反诉人自己的宅基院内,二是该厕所系全封闭式,没有污染环境,被反诉人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诉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拆除南宅北屋北墙,腾出其多占的公用风道1米;拆除东宅北屋西墙,腾出其多占的3米伙路;2、要求被反诉人排除妨碍,停止在其院内存放垃圾废物,污染环境;3、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多占伙路、风道,在院内垃圾、废品,污染环境,造成反诉人被动增高院墙、生活不便等损失9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张**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现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违法律法规,宅基地确权是程序操作不规范,没有四邻的签字,应尊重双方对宅基地使用现状进行综合认定。原告的南宅基房屋系1989年所建,东院系2003年至04年所建,在丈量时使用现状是存在的,所谓1米封道是从原告南院北屋后墙向北1米确定的风道,在07年反诉人翻建房屋修建围墙时,侵犯双方公用封道。是反诉人的侵权导致封道变窄,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结果。原告没有对反诉人使用现状造成侵权综上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基调查表一份三页,证明双方之间南风道应为1米,但在07年被告建房及围墙时侵占了公用风道0.5米;2、2006年11月14日宅基地使用协议一份,证明东风道应为0.7米;3、照片13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集建92字第090203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使用面积。

被告张**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6张,证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侵害。

原告张**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宅基地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无侵权行为,反诉人侵占反诉人0.37米。

庭审期间,张**对张**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且不完整。原告无主体资格,争议房屋中原告没有宅基使用及房产使用的相关证明与被告相邻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对张**反诉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与被反诉人无联系,没有被反诉人的签字,也未涉及其财产。张**对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宅基地使用办法是行政法规根据第四条及关于深化改革的决定,均认为被告对宅基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对违背法律法规为被告发放的使用证,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建议确权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若干法律规定要求为确权双方打界桩,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出具证据、与确权面积是相符合的,且明确了双方之间南封道为1米。张**对张**反诉提交的证据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及拍摄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家使用的两处宅*地与被告张*斌家使用的宅*地东、南两方向相邻,1992年4月10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对张*斌家使用的宅*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张**家使用的张*斌家南邻的宅*地,关堤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家使用的张*斌家东邻的宅*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未确权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两家曾就宅*使用纠纷达成协议,后双方并未全面履行。现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住宅东围墙、南围墙等诉讼请求。被告张*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拆除南宅北屋北墙,腾出其多占的公用风道1米;拆除东宅北屋西墙,腾出其多占的3米伙路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县人民政府对张*斌家使用的宅基地确权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有:南北长为29米、东西宽15.3米,南邻与(张**)张**家风道通为1米,东临路为3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张*斌家实际宅基地使用地面积不超出证照使用面积,南北长为28.37米、东西宽15.4米,南邻与(张**)张**家风道东宽为0.47米、西宽为0.55米,东临风道北宽为0.47米、南宽为0.40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张**家使用的两处宅基地均未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双方争议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拆除其建筑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反诉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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