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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谷*、杜*、卓**、刘*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谷*、杜*、卓**、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鲁首一、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外债345069.4元整;2、被告赔偿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垫付外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酒店合伙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五被告合伙经营郑州市二七区蜀国御府酒店,合伙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原告出资18万元,占15%股份,被告谷*出资26.4万元,占22%股份,被告卓**出资12万元,占10%股份,被告杨*出资39.6万元,占33%股份,被告杜*出资12万元,占10%股份,被告刘*出资12万元,占10%股份,被告谷*为负责人。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注册了蜀国御府饭店(现已注销)。

2011年10月26日,被告谷*代表蜀国御府饭店给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装修酒店工程欠起工程尾款27万元,计利息二分利,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按当月本金计算利息,后蜀国御府饭店仅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8000元,余262000元未偿还。后因原告与五被告不偿还赵**的工程款,赵**将原告及五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月4日做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装修款2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与五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及五被告发出(2014)金执字第10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赵**支付了40万元并支付执行费5964元,其中原告分别替被告谷*垫付89312.08元、替被告卓**垫付40596.4元、替被告杨*垫付133968.12元、替被告杜*垫付40596.4元、替被告刘*垫付40596.4元。

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偿还垫付的费用,五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伙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五被告欠赵**工程款装修款262000元及利息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五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其要求五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替其垫付后,五被告也未及时偿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89312.08元及利息(以8931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0596.4元及利息(以405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33968.12元及利息(以13396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0596.4元及利息(以405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0596.4元及利息(以405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736元,由被告杨*负担2615.15元、被告谷*负担1743.44元、被告杜*负担792.47元、被告卓**负担792.47元、被告刘*负担792.4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分别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杜*、卓**、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杨*及被上诉人谷*、杜*、卓**、刘**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上诉人杨*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后,合伙人应当按照份额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田**请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上诉人田**负担6476元,上诉人杨*负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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