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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孙**、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2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孙**、王**自愿为刘省委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省委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上次起诉后撤回了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用凭证、借条、中国**回执各一份,但保人责任书二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5%。期限三个月,被告孙**、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刘省委借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限内贷金占用率为月息15‰。二被告为刘省委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担保书上签字。2015年4月22日刘省委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35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刘省委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省委借原告30000元,有刘省委与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刘省委提供借款30000元,同时间刘省委在借款时先予支付利息1350元,本院认为在计算利息时应按本金28650元计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省委在借款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月息15‰计息,支付利息2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二被告在刘省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为刘省委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联众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865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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