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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在郸城县城郊乡赵寨行政村王楼村经营一家门花店。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在我经营店里进货,货款为16470元,被告刘*书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门花款164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郸城县城郊乡赵寨行政村王楼村经营一家门花店。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在原告李*经营的门花店里进货,货款为16470元,被告刘*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拖欠原告李*门花款16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李*请求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门花款1647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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