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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小心眼且强势,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毫不关心,稍不如意动手就打,被告的行为使我看不到生活下去的希望,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在做生意的本钱是父母给的,原告婚前嫁妆系我家出钱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然由于性格的差异产生矛盾和分歧。属于生活中的常事,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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