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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北半幅郑电南环线07号线杆处时,与原告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事发后吴**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民医院救治,被告吴**驾驶的豫A号车的车主为王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17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5.59元、营养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7575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3808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超*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本人对此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没有证据的诉讼请求,本人也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标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逃逸等免赔拒赔情形后,本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北半幅郑电南环线07号线杆处时,与原告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事发后被告吴**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9825.59元。

又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人系王**,诉讼中被告吴**陈述王**系其姐夫,车辆一直由其本人开,只是车主登记为王**的名字,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其本人愿意承担,不要求王**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825.5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吴**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7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1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餐饮行业2740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河南**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1个月(即30天)为宜。诉讼中原告陈述王*都将其在汝河小区内固定摊位转租给其本人从事摊位经营,诉讼中本院通知王*都到庭接受询问,王*都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有其向汝**管理处交纳的卫生收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摊位经营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餐饮行业标准27404元/年,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5330.64元[(27404元/年u0026divide;365天(41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河南**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间,故护理期间以原告住院期间41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198.2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4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及具体的损失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28.86元(5330.64元+3198.22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吴**应当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75.59元(19825.59元+1230元+82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28.86元(10000元+9028.86元);

二、被告吴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75.59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李**负担142.16元,被告吴**负担6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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