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街上时,与胡*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后又与郭*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抽取刘*静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胡*、郭*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胡*、郭*的陈述、证人赵*、肖*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信息查询、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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