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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王**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21590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王**的司机马*驾驶王**所有的豫D×××××号货车,行至在周口市太昊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自身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严重毁损的火灾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6号认定,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线路导致火灾。经周口瑞**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严重毁损已无修复价值,其车辆损失鉴定为237848元。现王**要求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1984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11890元、施救费5500元,诉讼费均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王**将所有的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到平顶**输公司第十一车队,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其车辆所有权属王**所有。2015年2月25日,该车队为王**为其所有的豫D×××××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险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84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19833.60元。保险时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25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为其所有的车辆与人民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险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在人民财险**公司已投保了上述有关保险,并已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该事故是自燃事故所引起的,并造成该车辆报废,王**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两种财产损失保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在庭审中,王**要求人民财险**公司按财产损失险赔付,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应按自燃损失险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此,王**主张按投保的主险车辆损失险198400元责任限额内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公司并未对代投保人和实际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特别说明,人民财险平**责条款在此合同中不予产生效力,因此人民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1890元系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王**主张要求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赔偿保险费1984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0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鉴定费1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公司少承担94121.12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人民财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属于自燃造成,不属于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应由王**购买的附加车辆自燃险扣除20%免赔额后进行理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中的免赔事项,车损险免责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人民财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一审中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加盖的印章,由此证明人民财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及免赔率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因此,本案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后适用车损险中附加的自燃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应视为两个险种两份保险,保险人同时收取了双份的保费。在该次事故当中,一个事故出现了两个险情,王**按照法律规定选择了赔偿额度最高的车辆损失险,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对此《保险法》亦有明确规定,对一种物体投入多项保险的应该是重复计算。王**选择的主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中国人**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5月30日11时,王**所有的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了火灾,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消防工作室对该起事故出具了周五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右前侧处,起火原因排除交通事故碰撞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王**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失保险并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本次事故应当适用何种保险赔偿的问题。本案系因车辆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单方事故,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主险、最高限额198400元)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附加险、责任限额119833.60元)。其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车损险中被设定为责任免除的范围,王**认为该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人民财险**公司提供了在投保声明上加盖投保人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并以此抗辩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同时购买了机动车车损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行为本身即说明王**是明知两个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且按照上述两个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车损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当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审查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问题。故王**该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进行赔偿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中人民财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民财险**公司关于本案赔偿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王**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与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不属同一性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故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已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其不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赔偿王**119833.6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1890元,以上共计137223.6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37223.6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885元,王**负担1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25元,王**负担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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