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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诉被告朱*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朱*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常委托代理人聂**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籍贯系获嘉县史庄镇高庙,祖父朱**在高庙村有一处长19.6米、宽14.9米的宅院,1994年原告朱**祖父去世,2011年原告朱**父亲朱**给原告朱**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所有,之后原告朱**在院内屋外种植了约二百棵女贞树。因原告朱**常年在获嘉县城居住,故很少回去。2015年4月份,原告朱**意外得知被告朱*常已将上述宅院原有的房屋、猪圈及树木全部拆除、毁坏,新建了厂棚,安装了大型碾磨,从事粮食加工。对被告朱*常的霸占行为,原告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并为原告朱**涉案宅院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朱**起诉不属实。1、被告朱**没有无理占据原告朱**宅院。2014年11月,被告朱**经原告朱**父亲朱**同意,经本村村民朱*乙证明,与朱*甲(又名朱**)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约定每年600元租金,协议10年,首次交5年的租金共计3000元。2、原告朱**要求被告朱**立即停止使用,没有任何道理。被告朱**使用之前已经有协议,不是侵占,再者,办厂建设并非容易,搬迁一次更为困难。2015年农历二月中旬,原告朱**父亲朱**说过不让被告朱**再生产,被告朱**本不应该同意,可是念其是长辈,所述理由也让被告朱**同情,被告朱**不计个人损失没有责其撕毁协议之过错,按照朱**的要求停止生产,并于2015年5月9日被告朱**与原告朱**父亲朱**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有朱**的亲笔签名,所以,被告朱**暂且不能停止使用。3、原告朱**要求恢复原状更是无理取闹,如果原告朱**坚持诉求,被告朱**将要求原告朱**赔偿被告朱**的全部损失(包括设备损失、生产损失、生意损失)。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2011年4月4日的分家分单一份,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高**委会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系涉案宅院的所有权人。2、朱*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归原告朱**所有。朱*甲与被告朱*常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朱**,事后也未征得原告朱**同意。朱*甲与被告朱*常签订协议时,只同意被告朱*常在不损害原物的情况下使用宅院。被告朱*常将原物拆除新建厂房并安装大型机磨的行为是被告朱*常单方擅自做主,既未与朱*甲协商,更未征得原告朱**同意。3、证人朱*甲出庭证言,证明证据2中其书写的书面说明客观真实。4、2015年7月16日朱**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朱*甲与被告朱*常签订协议时,朱**及原告朱**均不知情。被告朱*常安装机磨后朱**身体状况受到严重影响。朱**与被告朱*常协商要求被告朱*常于农历2015年3月底之前将机磨拆除,方可继续在涉案宅院存放小麦,协商时原告朱**仍未知情。5、涉案宅院原状图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在被告拆除、毁坏前的状况。6、涉案宅院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朱*常在涉案宅院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状况。7、朱**书写的证明两份及朱**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多年前分家时分给原告朱**,被告朱*常的证人朱*乙、盛*做的伪证,事实上,朱**在2015年农历三月份也就是被告朱*常建厂房期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见过两个证人。被告朱*常没有按照与朱**的约定把磨搬走,所以朱**写的协议就没有意义了。8、获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指界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宅院属于原告朱**。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份由朱**和朱**所签订的协议书,有见证人朱*乙在场,证明从原告立侵权案来说,实际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证明租赁合同的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租金600元。被告先交了5年租赁费3000元,协议也证明朱**是明知该份协议的。2、2015年阴历3月21日,朱**所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对租赁合同明知,朱**和朱**、朱**、朱*甲都经过协商,约定被告朱**在合同期内使用。3、证人朱*乙、李*、盛*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朱**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宅院登记在朱**名下,朱*甲和朱**签订协议以及事后原告朱**及原告朱**的父亲朱**都是知情的。4、2015年农历3月18日朱**、朱**、朱**的妻子赵**、朱**的女儿朱**、朱**录音一份,证明因本案宅基地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2015年3月21日朱**书写的材料。证明涉案宅基地是朱**的,当时朱**没有分家,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是虚假的。证明签订租赁协议也是通过朱**同意的,分别在录音整理材料第2页第10行、11行、12行、13行、14行,第3页第4行至第8行中均有体现。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常对原告朱*文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家分单不认可,其称分家分单是原告朱*文自己家的事,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朱*常提交的录音中,朱**称没有分家。被告朱*常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宅基地证上是原告朱*文爷爷朱**的名字,原告朱*文父亲朱**作为继承人,房屋应该分给朱**。被告朱*常对高**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因原告朱*文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常对证据2、3不认可,称朱**所说没有一句属实。因该证据客观反应了朱**与被告朱*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的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被告朱*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有异议,称朱**所说不属实。经核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故本院对证据4、7不予认可。被告朱*常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朱*文说“大叶女贞不低于200棵”的情况不属实,大概也就是20棵左右,具体被告朱*常没数过。院里有猪圈,但是面积不清楚,对于证据5中提到的房屋长、宽、面积等,被告朱*常称不清楚。经核查,原告朱*文仅有自己单方制作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房屋原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常对证据6的5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常对原告朱*文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份指界通知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宅院的指界通知书。经核查,因该份指界通知书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文对被告朱*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属实,该部分系见证人朱*乙事后自己添加的,朱**不知情,朱**手里没有该份协议,朱**签订协议时也未征得朱**同意。该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朱*文的签字,该协议只是朱**和朱*常之间的约定,朱**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事后也没有获得原告朱*文的追认,该协议书对原告朱*文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核查,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朱**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所争议宅院的相关情况,原告朱*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朱*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原告朱*文提交的录音中,朱**明确称其书写的内容受到被告朱*常的威胁,迫不得已按照被告朱*常的要求书写,原告朱*文毫不知情,且协议上没有原告朱*文的签名。当时朱**要求被告朱*常在农历3月之前将碾麦机搬走,被告朱*常满足这个条件之后,朱**同意被告朱*常使用老宅继续存放小麦,但是不能放成品粮(指的是麦*)。被告朱*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碾麦机搬走,被告朱*常对朱**也存在根本违约。经核查,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签名真实有效,且原告朱*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朱*文对证人朱*乙、李*、盛*有异议,朱*乙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朱**与被告朱*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的书面内容,且证人朱*乙在签订房屋协议前先是找原告朱*文商量使用房屋被原告朱*文拒绝,由此证明被告朱*常和朱**签订房屋协议时明知宅院归原告朱*文所有,且原告朱*文不同意其使用。对盛*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拆房时朱**不知情,证人李*不认识原告朱*文,证明原告朱*文对事件的整个过程是不知情的。对李*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宅基地登记时原告朱*文的二弟朱*武没回去,而原告朱*文一人不能同时登记两处宅基地,所以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证明被告朱*常的预证目的,李*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宅基地不是朱**的,朱**无权签订协议,而且证人李*说的仅仅是现场指认情况,并不是登记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属。经核查,因证人朱*乙、盛*、李*证言客观真实,且原告朱*文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朱*文对证据4有异议,称录音现场没有原告朱*文,朱**所说的内容也没有取得原告朱*文的同意和授权。关于朱**在录音中提到房子属于朱*武,该说法与事实不属实,朱**早年已经分家,房子分给了原告朱*文。该录音不能推翻原告是涉案宅基产权人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朱**可以代表原告来处理此事。经核查因该录音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

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文籍贯系获嘉县史庄镇高庙,祖父朱**在高庙村有一处长19.6米、宽14.9米的宅院,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所有者为朱**。1994年原告朱*文祖父朱**去世,2011年4月4日,原告朱*文父亲朱**给原告朱*文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文所有,并出具分家分单一份。因原告朱*文常年在获嘉县城居住,故很少回去高庙。2014年11月份,朱**(系原告朱*文兄弟)与被告朱*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朱**(又名朱**)老宅西院空庄宅基地由朱*常使用,使用年限为十年期,每年使用费为陆**(600)……”。2015年农历3月21日,朱**给被告朱*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厂房当下放麦,不能放成品粮。朱*文、朱*武、朱**弟兄三个都同意在合同期内使用。”2015年4月份,原告朱*文得知被告朱*常已将上述宅院原有的房屋、猪圈及树木全部拆除、毁坏,新建了厂棚,安装了碾磨机器,从事粮食加工。对被告朱*常的行为,原告朱*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并为原告朱*文涉案宅院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朱*常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朱**名下,朱**去世,其儿子朱**继承该处房屋。2011年4月4日,原告朱**父亲朱**给原告朱**弟兄三人分家时,将上述宅院(包括东、西屋瓦房各一间半、猪圈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给原告朱**,故该涉案房屋宅院属原告朱**所有。原告朱**弟弟朱*甲在原告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朱**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属原告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朱**。后原告朱**父亲朱**在未取得原告朱**的同意下,给被告朱**出具材料,载明原告朱**、朱**、朱*甲弟兄三个都同意被告朱**在合同期内使用。朱*甲将属于原告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朱**,并未征求原告朱**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朱**的追认。并且朱*甲明知该房屋是属于原告朱**的财产。朱*甲与被告朱**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前,被告朱**曾委托证人朱*乙询问原告朱**使用该房屋,原告朱**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朱**使用。综上,朱*甲出租房屋给被告朱**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于既无权利人即原告朱**追认,又无权利转移至处分人即朱*甲的情形下,该租赁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朱**依据该租赁合同而建厂棚和存放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朱**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仅要求被告朱**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本院对原告朱**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在涉案宅院上所建厂棚拆除、存放物品搬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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