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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红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了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份,金**用“河南红旗**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没有编码)和名义在长葛市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与许昌盛**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盛亚葛**(盛**)2#、3#楼,金**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的2012年2月25日以“河南红旗**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永**司签订了《租赁塑胶模板协议》,永**司按协议约定将塑胶模板供给金**在长葛市盛亚名郡(葛**)2#、3#楼施工租赁使用,在2#、3#楼租赁使用后,原告永**司未收到应返还的模板和应支付的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红**公司提供了2006-2008年使用没有编码的印章备案印鉴和2008年至2012年使用的有编码的印章备案印鉴,此阶段被告名称还为“河南红旗**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变更名称为现在的红**公司(去掉了河南两字)。经对比,被告2006-2008年使用的印章字体明显大于金**使用的印章字体,以后的印章带有编码更不一致。原告永**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红**公司收到过该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司现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金明科使用的印章就是被告红**公司的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永**司起诉被告红**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红**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永**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33元,退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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