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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财**作中心支公司返还借款37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渤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郑*,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作为贷款人(丙方),被告渤海财**作中心支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陈青海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371000元;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由甲方提供该公司的车辆设备和其公司名下的有效资产抵押。如果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另该笔借款由陈青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应积极协助借款人归还款项,保证人有协助归还借款的义务,丙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保证人归还借款。该协议未约定借款用途、利率和支付借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青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并向陈青海另支付了21000元现金。原、被告及陈青海也没有按照约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2009年6月陈青海被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任命为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5月8日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召开关于被告公司负责人调整等问题党委办公(扩大)会议,决定拟任命王*任焦**支公司总经理,陈青海不再主持焦**支公司,协助王*主抓业务发展和渠道建设。2012年5月9日陈青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2年5月10日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发文拟任命王*同志为焦**支公司总经理,待中国**监管局批准王*同志的任职资格申请后,再正式下发任命文件。2012年5月14日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向中国保险**南监管局申请对王*任职资格进行核准。2012年6月7日中国保险**南监管局作出批复,核准王*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2012年10月23日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发文拟任命郑*同志为焦**支公司总经理,待中国**监管局批准郑*同志的任职资格申请后,再正式下发任命文件。2013年1月5日中国保险**南监管局作出批复,核准郑*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2013年1月14日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发文任命郑*同志为焦**支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焦作**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原登记的公司负责人陈青海变更为郑*。

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37-1号和0137-2号印章印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的“渤海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渤海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渤海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和“渤海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协议》的相对人是否为被告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协议》时,陈青海正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是犯罪嫌疑人。此时被告的上级机关渤海财产**河南分公司正对陈青海的职务进行调整,不再由其担任被告负责人的职务,并向中国保险**南监管局申请对拟任命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准。陈青海本人应当清楚其已不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不能行使负责人的权力。但本案原告并不知道在签订协议时陈青海已由被告的上级机关调整不再担任被告的负责人。被告也没有将其负责人变更的情况及时向相关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采取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予以明示,直到2013年1月2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将被告公司负责人陈青海变更登记为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履行借款协议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负责人变更的情况,对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也依据常识不能判断其真伪,被告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有与陈青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陈青海仍应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陈青海与原告签订、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有效合法的。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提供借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1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对371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2012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渤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第一,本案借款系陈**个人所借所用,被上诉人将款直接付给了陈**,并未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缔结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上加盖渤**司印章均系伪造,证明借款系陈**个人所借所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也证明了借款系陈**个人所借所用。第二,本案存在诸多有悖常理情形,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现金不索要借据,明显违背常理,也不符合交易惯例。不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款数额为371000元,数额显然不正常。一笔371000元的借款分别采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付款方式支付不符合与单位交易的惯常做法。借款不转入单位账户不正常。明知上诉人无融资经营业务资格不拒绝借款要求不正常。第三,借款系陈**个人所为而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必须是工作人员在其职务权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陈**为其投保人借款、垫资是其个人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私刻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非普通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明知陈**个人向其借款,将上诉人起诉以达到转嫁责任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撤销(2014)解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该借款合同是2012年5月22日在上诉人的负责人陈**办公室当场签订,合同有陈**签名。陈**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系上诉人的负责人,且借款合同背面有其指定转款账户。尽管鉴定借款合同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是不一致的,但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除当场支付现金21000元,按照上诉人指示向其提供账户转款351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三、陈**在借款合同签名行为,该行为应代表渤海**公司的有效行为。在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签订之人系上诉人的负责人,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陈**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章的真假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笔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本案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时间是在陈青海担任上诉人负责人期间,借款是在陈**公室,陈青海要求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同时陈青海向被上诉人出具盖有其公章的任命公函和法人证明等系列公司文件来证明其是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公司负责人,其的行为完全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该笔借款上诉人应当偿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渤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陈**以渤海**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虽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但此二印章系陈**在上诉人办公室加盖,李**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陈**代表渤海**公司与之建立借贷关系。李**已实际交付借款,渤海**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渤海**公司上诉称该借款系陈**个人行为及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渤海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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