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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常某联系被告人王**欲购买冰毒后,在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加油站处见到王**,预先支付给王**200元毒资。

2、2014年11月20日晚9时左右,王某某到被告人王**家中以100元购得0.3克左右冰毒,并在王**家中使用王**的吸毒工具将所购冰毒吸食完。

3、2014年11月20日晚10时左右,李*、席某某到被告人王**家中吸食毒品后,李*付给王**现金200元购得0.46克冰毒。

2014年11月20日晚10时左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王**居住的南阳市中州村道内将王**抓获,从其怀抱的女儿身上查获冰毒6.47克。经检验,从李*、王**女儿身上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李*、赵某某、常*、王某某、席某某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第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承认自己吸毒但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当天被告人的整个行动轨迹都是掌控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毒,却没有搜查记录能够证实在王**的家中有称重的工具和毒资现金以及吸毒工具。仅有的几份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故认为王**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场被查获的6.47克毒品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有贩卖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王**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王**被抓获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常某联系被告人王**欲购买冰毒后,在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加油站处见到王**,预先支付给王**200元毒资。

2、2014年11月20日晚9时左右,王某某到被告人王**家中以100元购得0.3克左右冰毒,并在王**家中使用王**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所购冰毒吸食。

3、2014年11月20日晚10时左右,李*、席某某到被告人王**家中吸食毒品后,李*付给被告人王**现金200元购得0.46克冰毒。

2014年11月20日晚10时左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王**居住的南阳市中州村道内将王**抓获,从其怀抱的女儿身上查获冰毒6.47克。经检验,从李*、王**女儿身上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李*、赵某某、常*、王某某、席某某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王**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王*东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无犯罪前科。

2、王**到案经过

证实办案民警2014年11月20日下午、晚上跟踪监视王**,发现王**当日接触的人员情况及被传唤到派出所的经过。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决定书、从王**怀抱幼女身上搜出的毒品照片及王**怀抱女儿身上查扣毒品称重照片

证实2014年11月20日从王**扣押疑似毒品6.47克,但王**拒绝签字的事实。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收缴物品清单、从李*身上搜出毒品的照片及从李*处扣押毒品称重照片

证实2014年11月20日从李**扣押疑似毒品0.46克。

5、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

证实2014年11月20日,王**、赵某某、席某某、常*、王某某、李*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赵某某、席某某、常*、王某某、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上缴王*东涉毒案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6.93克。

8、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83号

委托单位: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

送检日期:2014年11月24日。

检材和样本:(1)白色晶体(李*身上查获的);(2)白色晶体(王**女儿身上查获的)。

检验意见:所送(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辨认笔录

王某某、常*、李*、赵某某辨认出王**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席某某辨认出王**,自己和李*在王**家吸食过毒品。

10、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昨天下午到晚上我开着车拉着王**出去了一趟,王**因为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布控了,所以我也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吸毒。2014年11月20日下午五点多钟,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拉着他出去办个事。我当时有事就说不行,他说不急等我一会儿。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到工业路发改委门口那里接上他,接上他之后他说去张**,于是我就开车拉着他来到张**快到独山大道路南的加油站时,他说让我将车停在路边等他,他下去之后大概几分钟就又上车了,他去干什么了我不知道。上车之后我又拉着他来到张**与老光武路交叉口,他让我在路南等他,他下车了。这次等了大概十来分钟他还不过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坐别的车走了,让我到柴庄路口那里去接他。之后我就开车来到了柴庄路口,等了一会王**过来了。我说你干啥去了,他说借钱去了,我说给你没有,他说给了1500。之后王**让我开车拉着他到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到了之后我说饿得慌,我就到路*的“炒面王”饭店去报饭了,他说去找个人。于是我就去饭店,他出去了。我报完饭饭还没有做好王**就拐回来了,之后我俩就吃饭。吃晚饭之后我就开着车将王**送到了中州村的家中,在他家中坐了大概十来分钟我开车就走了,后来在路上被警察抓住了。昨天我拉着王**出去的时候在车上他给了我40元的车费。王**让我拉着他刚开始他说出去办个事,我也没问,后来他说去借钱,我也不知道具体干什么,但是肯定和毒品有关。我从王**那里购买过冰毒,第一次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给王**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得联系联系,我说没钱要100元的。他说100元太少弄不来,不行自己也要100元。买200元两人分分。后来我在南都宾馆门口等着他,过了一会他过来了。王**在南都宾馆门口的台阶上用烟盒分给我了大概0.3克的冰毒。购买的冰毒我后来回家吸了。大概10天前我因为没有钱就问王**有没有,给我点吸吸,他说自己那里也不多。于是我就开车到工业路中州村附近的道口,王**给了我大概0.2克的冰毒,我们没有提钱的事。这些冰毒我后来回家吸了,最后一次是前天晚上在家吸的。我和王**认识不到一年时间,他家住中州村,较胖,后来知道他吸毒了,于是就联系的次数多了。大概一个月前我看出来王**好像在“出货”,于是我就问他是不是在干,他说没有,之后我也没有再追问,反正是干这的谁也不会承认。我不知道王**的冰毒是从哪里购买的。我是用自制的“冰葫芦”吸毒的。经南**溪分局具有毒品检测资格的非本案办案民警检测,我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我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证人赵某某证实王**自称系借钱,自己拉王**2014年11月20日下午去过的地方,晚上吃过饭后将王**送回王家中的事实,并且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王**帮助自己代购过100元冰毒的事实,10多天前,王**送给自己0.2克冰毒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

我因吸食毒品和从一个叫王**男子的手中购买了毒品被你们抓获了。2014年11月20日22时左右,我和朋友席某某两个人一块去南阳市金玛特南中州村王**家中,我因以前听朋友说王**手中有毒品冰毒,我也有王**的电话,所以我就打电话给王**后,王**就让我去他家中来拿,我和席某某开着我的借的现代车(豫A)到中州村路口后,去了王**家中后,王**家中就有自制的冰葫芦,我和席某某都吸了几下后,我又拿了200元现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我们正准备上车走时,被你们抓获了。王**,男,20多岁,稍胖,外号胖子,身高有1.80米左右,家就中州村的,以前我在中州村居住时认识他的。王**也吸食毒品,我不知道王**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所购买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我们都叫它冰,也是一种毒品,用自制的水葫芦进行吸食.当时他用一个塑料袋倒给我一点,我用他房间内纸包了一下放在我的烟盒外的塑料袋上,你们抓获我时我从口袋内拿出来给你们的.当时王**没有进行秤重量.一般都是300元一克,我给王**200元时席某某出门了。我们到王**家中后到他们家一楼西边的房间里,王**房间里有自制的冰葫芦,用矿泉水瓶和二根吸管做的.我和席某某吸了几口后,席某某就先出房间了,我就又买了200元的冰毒。我想自己回家吸食毒品,就又购买了毒品。我吸食毒品可能有一年左右时间了。我吸食的毒品有时从朋友处吸食点,从王**这里购买过二回,大约一周前的一个晚上九点左右,我一个人打电话让王**给我200元的冰毒,他在中州村的一个道内给我了一小包冰毒,这些冰毒我拿回家自己吸食掉了,还有一次可能在二十天前也是同样的方法和时间从王**手中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冰毒。而后我拿走回我家进行吸食掉了。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具有毒品检测资格的非本案办案民警,对我的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对此检验结果我没有异议。

证人李*证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左右,自己和席某某去中州村王**家中,二人一同吸食毒品后,自己支付200元现金购买冰毒的事实。且证实自己一周前一天晚上9时许,从王**所在的中州村道内购买200元冰毒,20多天前一天,同样地点购买200元冰毒的事实。

(3)、证人席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到南阳市牛王庙去找我的朋友李*(音),去了后我和李*拍了明天去皇路店去给我兄弟上坟的事,之后我在李*家坐了会,之后去文化宫去吃饭,吃了饭喝了酒后,李*说让我跟他一块去拿个东西,后来李*开着我的现代郎动车(豫A3SC11)去了南阳市卧龙区中州村一个叫胖*的家,到了胖*家后,李*和我见到胖*后,李*对胖*说我:“自个人,有东西没有弄两口”。后来胖*从屋里拿出来一小拇指甲盖大小一块冰毒给李*,胖*又给李*一个吸毒的葫芦,后来李*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在下面燎着,就用那个葫芦吸,当时李*让我先吸,之后李*吸了几口后,胖*也吸了几口。我们三个都吸过后,李*对我说:“有些事不想让你知道,你去门口给车调个头”。后来我就下去了,我也没给车调头,等了一会李*也下来了,我对他说我喝多了,还是让他开,正在说着时,你们公安上的人就来了,将我和李*都带到了派出所。李*说的“有东西没有弄两口”就是问胖*有无毒品用于吸食。我也不知道李*说的“有些事不想让你知道”是何意。我们在胖*处的吸食毒品给胖*钱没给我不知道,因为我和李*去那会到我吸完毒,我没见李*给胖*钱,但李*让我下去调车我离开后,李*给胖*钱没有我不知道。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个晶状体的白色的,我因为以前吸食的也是冰毒,所以我知道这冰毒。我带这次吸毒是第三次,以前还吸食过两次。经梅溪分局具有毒品尿样检测资质的非办案人员对我进行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结论为:安非他明呈阳性,我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证人席某某证实自己与李*于2014年11月20日晚上一同去中州村叫胖*的家中,自己与李*、胖*一起吸食胖*提供的冰毒,随后李*将自己支开,待李*和席某某离开王*东家准备开车走时在路上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0日21时左右,我打电话找南阳市中州村王**,他说在家中,因我喝点酒所以想去吸几口(毒品),我到王**家后,我就给王**100元买了一点冰毒,并在王**西头的房间内用他的水葫芦进行了吸食.而后我就从他家中出来后被你们抓获了。王**,男,20多岁,稍胖,外号胖子,身高有1.80米左右,家就住在中州村的.我和王**认识有五六年了,王**也吸食毒品.王**自己给我说的,他手中有毒品。我不知道王**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所购买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我们都叫它冰,也是一种毒品,用自制的水葫芦进行吸食.当时在王**家中时,他用一个塑料袋倒给我一点,一般是300元一克,但他没有进行秤,大约给了我一百元的,而后就用他房间内的他的水葫芦进行了吸食。我到王**家中后到他们家一楼西边的房间里,王**房间里有自制的冰葫芦,用矿泉水瓶和二根吸管做的。我购买毒品是想吸食毒品.我吸食毒品有半年左右时间了。我所吸食的毒品有时从朋友处吸食点,从王**这里购买过三四回,大约就是相间三四天时间我就去他家一次,买后我就在他家利用他的水葫芦吸食掉了.每次可能就是100元或者是200元不等,他也不进行秤重量,大约给一点就吸了。2014年1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具有毒品检测资格的非本案办案民警,对我的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我对此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我不提出申请进行重新检测。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11月20日21时左右,到王**家中购得100元冰毒,并当场使用王**吸毒工具在王**家中吸食的事实。且证实自己从王**家中购得3、4次100-200元不等的冰毒,并且现场吸食完的事实。

(5)证人常某证言

2014年11月20日下午大概五点多钟,我给王**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想购买点。他给我说这会儿没有正准备去拿,我说那行等一会儿联系。过了一会王**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拿货,身上的钱不够让我先给他300元,我说我在张衡路,于是王**就到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加油站找到我,我给了他200元钱,他说去拿货,拿完货给我联系。王**走后我就到车上等,随后就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了。王**当时到张衡路找我时坐了一辆银色别克车,开车的人没有下车,我不知道是谁。经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具有毒品检测资格的非本案办案民警检测,我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我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我前天晚上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的家中吸食了冰毒,我一个人在家吸的,吸毒用的是工具“葫芦”,“葫芦”是用矿泉水瓶子做的,每次吸完之后就扔了。吸毒的过程:将冰毒放在葫芦一端的“锅”里,葫芦里边装上水过滤,用打火机在过下边烤,从葫芦的另一端用嘴吸食。我吸食的冰毒是从王**那里买的。我一共从王**那里买过四次冰毒。我从2014年10月底开始陆续在王**那里购买了四次冰毒,每次都是晚上,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中有三次是他给我送到信臣路云河国际旁边我们家的道口,还有一次是我开车到王**住的中州村和工业路交叉口那里拿的。这四次其中三次是购买了300元的冰毒,有一次是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买来的这些毒品我都自己在家吸食了。我从王**那里购买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的,500元能买1克,300元大概半克,买完之后我也没有称过。这四次大概买有两克左右。王**,男,大概20多岁,家住中州村,较胖,手机号是15603777800。认识他有很多年了,后来知道他也吸毒,问他哩他说他那里有货,所以就在他那买了,我买冰毒都是手机联系他的。我吸毒大概有一年多时间。我因为心情不好才要吸毒。

证人常某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五时许,自己为了从王**处购买毒品,在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加油站处找到王**,支付给其200元预付款,未现场拿得毒品的事实,并且证实从2014年10月底开始陆续从王**处购得四次冰毒,每次200-300元不等的事实。

11、被告人王**的供述

我没有参与贩毒。2014年11月20日当天上午我一直在我位于南阳市中州路中州村27号的家中没有出门,中午吃完饭,我到金马特赵玺庄找一个朋友借钱,没有借到,我在朋友家坐到大约下午五点多,就给一个开黑出租的“小*”打电话,让他拉我到南阳市**管理局附近找我另外的朋友借钱,大约六点多,“小*”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凯越轿车到赵玺庄东口对面路东的地方接着我,我们沿着工业路一直向北,走到天山路往东拐,又往北到张*路口,沿张*路自西向东走,走到明山路三色鸽总部附近,我看见路北停着一辆黄色的卡迪拉克轿车,我的一个朋友常*站在车边,我叫小*停车,我下车翻过栏杆去找常*借钱,他给了我二百元。我接着坐着小*的车到无线电管理局,见着了我的一个朋友小*,坐着他的白色的雪弗兰轿车到光武路银庄门口,在车上小*借给了我1500元钱,我就下车和小*约好到独山大道见面,小*又拉着我到北京大道世纪星酒店对面一家饭店吃饭,吃晚饭小*送我回到中州村,在中州村我又见到了我的朋友李*甲,让他把信用卡借给我用用,然后我就回家了。这会儿已经晚上八点多了。大约晚上八九点的时候,王*到我家里找我,我俩刚说了一会儿话,我的另一个朋友李*找我,因为李*和王*不对,我就和王*说李*要来,王*不想见到李*,就直接走了。李*领着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到我家,说了一会儿话,我说媳妇快下班了,人多在家不得劲,李*就和那个娃走了。大约晚上九点半的时候,我抱着女儿到门口小卖铺买东西,买完东西回来的路上被你们抓住了。雇佣小*的黑车拉着我是因为高峰期打车不好打,我就雇了小*的车。我不知道小*的大名,身高大约一米七左右,短发,昨天穿个深色的夹克,你们带我到派出所里的时候我看见了他开的别克车也在所里停着,就是我昨天坐的那辆,车号我记不清了,他应该也是被你们带来了。我不知道小*是否吸毒?我在张*路加油站见到常*,仅仅是问他借钱,没有说别的事。我不知道常*是否吸毒?我不知道王*找我干什么。我不知道王*是否吸毒?李*和我大约2004年就认识了,他现在在牛王庙居住,手机号是13949305369,和他一起去的那个娃我不认识。我不知道李*是否吸毒?我吸冰毒,从今年六月份开始吸到现在。最后一次吸是前天晚上在家吸的,用的是吸管和葫芦,吸管是我捡的,葫芦是用矿泉水瓶做的。经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具有毒品尿样检测资质的非办案人员对我进行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结论为:安非他明呈阳性,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姐的人那里买的,那个女的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车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的那个庄上住,电话我在手机上记着,名字是“药都”号码是18697777108,18638996908.我在她那买了有三四回。民警在抓获我的现场,从我女儿身上搜出的一包白色晶体我不知道是什么。我不知道这包白色的晶体在我女儿身上。小*、王*、常*、李*还有李*带的那个朋友去我家没有吸食过毒品。他们几人也没有从我处买过毒品。曾经有人给我起过胖娃的外号,但我不知道是谁起的。

被抓当天,我在光武路独山大道交叉口乘坐了一辆雪弗兰轿车,是我的一个朋友小超,大名不知道叫什么,家是唐河的,在南阳市暂住,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当天我找他借钱,借了1500元。车牌多少我记不清了。被抓当天在北京大道和中州路交叉口我见了王某某的雪铁龙轿车在北京路西边停着,我到车跟前给王某某打了个招呼,就到路东吃饭去了。我毒品是从一个叫“小梅”的女子手中买的,她在王**庄住,前一阵听说被抓了,在我手机上记得是“药都”,我在她手里买了7、8次冰毒,大部分在红星美凯龙附近王**庄那个桥那,有时候她给我送到中州村口,我一共在她手里买了有十几克。毒品都是我自己吸了。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当天行动轨迹,接触的人,但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不知道自己女儿身上有毒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其中涉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这部分证人证言与其它物证、书证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谋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向常某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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