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和刘**、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4日08时10分,被告宋*驾驶豫C×××××号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沿丽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刘**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春路**研究院门口处,豫C×××××号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4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洛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4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139369.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刘**的摩托车无牌照,驾照也未年审,在驾驶过程中也未戴安全头盔,请法院在赔偿费用里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住院期间,被告宋*为其垫付7500元医疗费及被告宋*的车损4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在洛阳市涧**空导弹研究院门口处,被告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丽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刘**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豫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4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5年4月14日到解放**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右耳撕裂伤、高血糖,花费医疗费566.84元;同日,又到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耳廓外伤,自2015年4月14日至4月16日,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672.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于2015年4月16日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糖尿病、股骨髁骨折、关节积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9425.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外院治疗。原告刘**于2015年6月19日经河南省**南骨科医院诊断并花费药费799.05元、于2015年9月12日在洛阳**民医院花费CT费200元。2015年9月12日至9月25日,刘**到洛阳**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糖尿病性酮症、糖尿病性肾病、小脑及脑干梗死,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0288.85元(7978.93元+2015年9月12日放射费300元+2015年9月29日西药费300.03元+2015年10月21日西药费222元+2015年9月1日治疗费、放射费1033元+2015年10月23日西药费454.89元),期间有家属陪护。原告刘**另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但未包含在其起诉金额中,分别为刘**于2015年5月29日在河南科技**新区医院花费39.2元、于2015年6月3日在河南科**属医院花费40元。4月16日,原告刘**之妻郭**出具《收条》一张,记载其收到宋*为刘**交付住院费7000元,原告刘**与被告宋*认可被告宋*垫付的费用总计为75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关节外侧髁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刘**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此次鉴定,原告刘**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8日,洛阳中**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刘**入职该公司工程部,每月工资2180元,自2015年4月14日因车祸至今未上班;根据刘**的银行账户显示,洛阳中**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给刘**转工资212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刘**转工资2120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刘**转工资600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刘**转工资2220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刘**转工资2180元、于2015年5月9日给刘**转工资1090元。2015年4月28日,洛阳大**限公司作出2015第04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刘**无号牌天马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125元。原告刘**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因过错造成原告刘**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的车辆是否有牌照是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减轻被告宋*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刘**的平均收入按2180元/月计算。原告刘**未提供其出院后误工期限的证据,但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原告刘**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刘**主张的租床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中。原告刘**主张的其他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663.99元(566.84元+5672.4元+19425.7元+799.05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工费5232元(2180元/月÷30天/月×(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30天)】、护理费8892.62元(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42天×2人+出院后护理3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112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剩余医疗费166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853.99元,扣除被告宋*已先行支付的费用7500元,被告宋*还应向原告刘**赔偿12353.99元。原告刘**主张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误工费52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护理费8892.62元。

四、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残疾赔偿金48782.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支付财产损失费1125元。

八、被告宋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353.99元。

九、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7元,由原告刘**承担1024元,被告宋*承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