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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孙**、翻译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闫*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一家大医院公交站乘坐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中,利用其自己肩背的大黑色挎包作掩护,趁被害人符*不备,伺机将符*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打开,将手伸进挎包内盗窃钱包内现金5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符*发现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系盗窃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闫*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一家大医院公交站乘坐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中,利用其自己肩背的大黑色挎包作掩护,趁被害人符*不备,伺机将符*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拉链打开,将手伸进手提包内盗窃钱包内现金5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符*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景华路一家大医院公交站上了一辆6路公交车,看见车的过道内站着一个女的,手腕上挎着一个黑色提包,其就站在这个女的旁边,用自己背的大黑色挎包作掩护,手伸进那个女的包内,掏出包内钱包里的现金,具体多少钱没看清,就当场被那个女的抓住的事实。

2、被害人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与同事宗*在纱厂路白马医院门口坐上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上来一个二十岁左右穿粉色上衣的女孩,站在其右边,当公交车行驶至九都路南昌路口附近时,其发现手提包的拉链被该女孩打开,提包内钱包里的500元钱露出了一半,其就抓住该女孩,其同事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宗*的证言,被盗现金及被害人的手提包、钱包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闫*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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