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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与闫丽华、阎红涛、代亚非、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农商行”)诉被告闫**、阎**、代亚非、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闫**、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亚非、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农商行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闫**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卫*农商行向被告闫**发放贷款20万元,利率为8.977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阎**、代亚非、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126899.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899.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要求利息支付至本息偿还完毕止;被告阎**、代亚非、郭**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利息部分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利息部分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代亚非、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卫*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闫**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阎**、代亚非、郭**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卫*农商行向被告闫**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775‰,按月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闫**、阎**、代亚非、郭**分别在合同落款之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签章及摁指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卫*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闫**提供贷款20万元。被告闫**于合同期间内分三次向原告卫*农商行付息共计35131.95元。

后于2014年5月11日,原告卫*农商行向被告闫**、阎**、代亚非、郭**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2009年5月23日借款保证合同已于2011年5月23日到期,四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款项,抓紧落实还款。闫**、阎**、代亚非、郭**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指印。同日,被告阎**、代亚非、郭**在原告卫*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指印,主要内容为:闫**于2009年5月23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75‰,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1.67075‰,阎**、代亚非、郭**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阎**、代亚非、郭**签字并摁指印。

庭审中,被告闫**、阎**称除上述于合同期间内分三次向原告卫东农商行付息共计35131.95元外,另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偿还20000元。庭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保证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留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闫**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阎**、代亚非、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已经成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卫*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闫**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完全履行付息还本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向原告卫*农商行仅支付合同利息共计35131.95元,后又于合同期届满后偿还20000元,剩余合同利息及借款本金至诉讼时均未偿还,被告即保证人阎**对所欠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故被告闫**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清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卫*农商行诉请的利息,根据原告卫*农商行与四被告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775‰,按月结息,则合同期间借款利息应为43092元。被告闫**于合同期间内支付利息共计35131.95元,尚未完全支付合同期间借款利息,拖欠合同期间利息为7960.05元。合同期间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予确认,则逾期还款利率即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1.67075‰。现原告卫*农商行诉请被告闫**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罚息利率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50个月的利息,应为116707.50元(即200000×11.67075‰×50)。闫**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卫*农商行偿还20000元,未约定还款内容,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先作为支付利息处理。则扣除其已付利息后被告闫**尚欠原告卫*农商行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为104667.55元,应予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

被告阎**、代亚非、郭**自愿对闫**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且后于2014年5月11日再次确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卫*农商行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三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对被告闫**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04667.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顺延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阎**、代亚非、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闫**、阎**、代亚非、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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