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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与岳**、平顶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农商行)诉被告岳**、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农商行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岳**、被**祥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卫*农商行向被告岳**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祥公司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56486.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486.43元(利息自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被**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被告岳**从原告卫*农商行贷款100000元属实,前期一直在支付利息,后期因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祥公司辩称,为被告岳**担保属实,被**祥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岳**、被**祥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卫*农商行向被告岳**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祥公司为借款人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卫*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岳**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岳**向原告卫*农商行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但对该笔贷款的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吉鑫**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农商行与借款人被告岳**、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岳**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卫*农商行要求被告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担保人被告吉**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被告岳**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偿付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岳**、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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