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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献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献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部负责人。2013年10月30日,张**以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洛**献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精抛不锈钢“祥龙二十五”长21米,单价1200/米,双轨平轮3000元,合计人民币28200元(含税)。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收到定金后20天内发货。需要乙方安装的,甲方应就地验收,经验收合格,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公司安装了电动伸缩门,被告验收后于2014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此后原告提出所安装的电动伸缩门比合同约定的增加了4米,被告应增加给付该4米的款项,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28200元款项是整体安装伸缩门的价款,不应另外付款,并且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拒绝向原告付款,引发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洛**献机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伸缩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282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的货款1万元,应从被告应予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四米电动伸缩门价款4800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诉求该院无法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献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0元。若被告洛**献机械**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75元,原告张**承担95元,被告洛**献机械**公司承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洛****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依据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起诉上诉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洛****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书,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处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其未向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因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处违约在先,洛****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讨要货款无法律规定与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第一、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涧**民法院在立案时称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原告起诉,需以个人名义起诉立案。第二、答辩人当时签了两个门的合同,第一个门要求开增值税发票,所以答辩人让佛山厂家开具了。第二个门对方没有要求,双方也约定了不开增值税发票,又因为答辩人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所以无法开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与洛**献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伸缩门后,洛**献机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货款,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赢龙门业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张**”,故张**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洛**献机械**公司能否以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与洛**献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洛**献机械**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之一,且张**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在洛**献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洛**献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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