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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洛阳**限公司、李**、杜*、刘**、洛阳**限公司、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李**、杜*、刘**、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姚**与被告王**、磊**公司及被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姚**出借给王**及被告磊**公司350000元,月息1.6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公司为被告王**及被告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姚**给付了被告**公司3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姚**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分四次还清原告的本金与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姚**认为,原告姚**与被告磊**公司、金**公司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磊**公司、金**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姚**出具的借据,也证明了原告姚**已依据合同约定将3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磊**公司。同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回款计划书、承诺函,均能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35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磊**公司、金**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磊**公司、金**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刘**、王**、杜*应当对被告磊**公司、金**公司的350000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刘**曾多次给原告付过利息,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是磊**公司的股东,也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事实,其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是被告李**的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杜*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由被告**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姚**签订的金**(2014)第00859号《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姚**为出借人,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姚**借给被告王**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税后月利率1.65%,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前;被告**公司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公司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代被告王**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姚**,逾期自第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姚**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在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公司和被告李**、被告**公司还为原告姚**出具了下列《授权委托书》、《借据》、《承诺函》、《回款计划书》:1、载有“对委托人王**与出借人姚**的借款事宜(见《借款合同》),委托人自愿委托李**代为接受借款现金(大写)叁拾伍万整,在委托期间,因受托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在委托人指定银行账户收到受托人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之后,此委托书自行失效。如因委托人指定账户错误造成委托人不能按时收到此款的,一切损失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内容的《授权委托书》;2、载有“今借到(出借人)姚**(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5%,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金**(2014)第00859号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借据》;3、载有“尊敬的姚**女士:感谢您对洛**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您于2014年7月26日与借款人王**签订《借款合同》,您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7月26日到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内容的《承诺函》;4、载有“依据签定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0859号)约定的回款方式,制定回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26日,还款金额5775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金额5775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金额5775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金额350000元(本金)”内容的《回款计划书》。

另查明,被告金丰商贸在《回款计划》中承诺于2014年7月26日、8月20日、9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姚**的17325元借款利息,均是由被告刘**在约定的付息期间内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姚**的。因被告**公司未在《回款计划》中承诺的2014年10月26日将35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姚**,被告刘**又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向原告姚**支付了一个月(5775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又在与原告姚**在签订的金丰2014(13-0374)号《还款合同》中承诺,被告**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偿还3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0.4%利息,偿还期限为两年半,偿还方式为“1、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4个月,被告**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姚**偿还本金的1%;2、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4个月,被告**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姚**偿还本金的2%;3、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共计16个月,被告**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姚**偿还本金的3%;4、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将剩余本金按6次平均于每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姚**;5、利息按0.4%每12个月支付一次”。此后,被告**公司并没有按其在《还款合同》中的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姚**为要回3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将被告**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立案决定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李**、杜*、刘**、磊**公司、王**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除向被告刘**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拒收之外,被告**公司、李**、杜*、磊**公司、王**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因在各被告的住所地未能联系到受送达人被退回。

还查明,被告磊**公司系被告王**个人出资1000000元,由洛阳**管理局洛*分局于2009年5月5日核准设立的,经营建材、钢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百货、装饰材料销售,经营期限至2019年5月4日的个人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被告李**与胡**(案外人)共同出资10000000元(李**出资550元,占公司55%股份,胡**出资4500000元,占公司45%股份),由洛阳**管理局于2013年7月26日核准设立的,经营日用百货、钢材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五金交电、家居用品、家用电器、工艺礼品(不含文物)的销售;个人商务服务,会议会展服务,经营期限至2023年7月25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以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主持召开的公司第2次股东会通过了“1、同意将公司股东李**、胡**变更为:刘**、胡**;2、同意将股东李**所持有的公司55%的股份5500000元全部转让给刘**;3、同意将股东胡**所持有的公司45%的股份4500000元中35%的股份3500000元转让给刘**;4、重新选举刘**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5、公司的出资比例构成:刘**出资9000000元,占公司90%的股份,胡**出资1000000元,占公司10%的股份;6、刘**为法定代表人;7、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8月30日,洛阳**管理局为被告**公司核准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经洛阳**管理局核准登记为被告李**个人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公司、金**公司签订的金丰民字(2014)第00859号《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姚**与被告**公司、金**公司应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出借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既是《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又是被告**公司唯一的出资人,原告姚**要求被告王**以其个人和被告**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刘**作为被告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掌控被告金**公司资产运营的过程中,用个人名义收受公司担保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姚**要求被告李**、刘**对被告王**和磊**公司所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姚**诉称被告杜**被告李**之夫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被告杜*与被告李**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李**、刘**、洛阳**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3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若被告洛阳**限公司、李**、刘**、洛阳**限公司、王**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姚**对被告杜*提出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李**、刘**、洛阳**限公司、王**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李**、刘**、洛阳**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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