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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梁**、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军诉被告梁**、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在孟**家门前路段,被告梁**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2日,孟津**察大队做出孟公交认字(2014)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梁**所有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252.69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25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法。第二,被告梁**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90%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第一次发的是中止书,原告带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身体检查以后,原告达不到伤残,鉴定机构也不予认可。原告的病是其家属口头向鉴定机构表述的,没医学证明能证明。鉴定费没有收取。我们三方签了中止书。当时有全程录音录像。第二次被告到法院领取传票的时候,被告看到传票上写有九级伤残证明,按照鉴定程序规定,鉴定机构必须通知被告本人和保险公司,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们,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暗箱操作,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驾驶员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内用药。第三,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第四,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听取被告梁**的意见,原告在鉴定过程的程序不合法,我们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第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车上所载渔具包与交汇梁**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所载的渔具包相撞,造成高**受伤及所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孟津**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被送至孟津中医院进行治疗。孟津中医院的入院诊断显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面部挫裂伤”原告在孟津中医院门诊费300元、检查费18元、住院费1980.87元,合计花费2298.87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科**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颧弓、颞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外伤性癫痫。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2771.55元,其中统筹记账22024.97元,个人支付10746.62元。同日,河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原告又到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268.89元,其中统筹记账3851.46元,个人支付1417.43元;原告另举证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其两次检查花费252元。2014年12月7日,东**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癫痫持续状态2、肾囊肿,住院期间陪护1人。上述三次住院,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4714.92元。后,原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河南**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2014年8月28日出院后90日内需护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鉴定过程汇中,原告称其旧患复发,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到洛**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29.29元,其中医保统筹记账4697.33元、个人支付1431.96元。2015年5月20日,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1、癫痫持续状态,2、低钾血证,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第一**有限公司热处理厂人事科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高**因住院于2014年8月2日请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显示,其2014年5月26日工资3002.67元、6月27日工资1932.15元、7月28日工资2632.39元,平均工资为2522.4元。原告另移交一份第一**有限公司齿轮厂人事科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王**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单位请假,在医院护理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又向单位请假,这期间共计请假5个月,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其2014年5月26日发放的工资为3854.68元,6月26日发放的工资为2956.55元,7月25日发放的工资为3082.89元,平均工资为3298.04元。

另查明,被告梁**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亦对责任作出划分:原告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6146.88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59天并无不当,但日工资计算标准不当,应按2522.4元/月×12月÷365天×359计算,合计29771.23元。原告实际住院45天,结合河科大一附院及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35天,原告提交的王**的月平均工资为3298.04元,结合原告需护理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上述期限内均按一人护理处理,故护理费应为3298.04元/月×4.5个月,合计14841.1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和日期不当,应按每天10元计算45天,合计应为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1925.09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12434.2元。剩余医疗费6146.88元、误工费17337.03元、护理费148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25.09元,被告梁**应承担8577.53元(41925.09元×30%-被告梁**已支付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残疾赔偿金97565.8元。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误工费12434.2元。

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577.53元。

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85元,由原告高**承担2500元,被告梁**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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