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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红诉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红诉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红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期两个月,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楼盘对周**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8日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芦**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支付现金1300000元,剩余款项其后均以现金形式陆续支付,后经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芦**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自愿用本公司位于丰收路西段开发的项目丽水湾花园小区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不还,自愿办理丽水湾花园小区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盛华**公司自理”,该《担保借据》下方,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周**在“法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杨*在“股东”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800000元,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借的《担保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3月16日到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周*平系借款人,被告焦**有限公司系担保人的主张,根据《担保借据》显示,借款人系焦作**有限公司,被告周*平仅以法人身份在该《担保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周*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利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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