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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韩**、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韩**、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宋**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246500元,约定用期一年,二被告同时用其自有房产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在焦作**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4月2日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6500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2、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外46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宋**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证民字35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二分利息;2、借条四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6500元整;3、焦作**理局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房产对借款本金抵押事实。

被告韩**、宋**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闫**(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韩**、宋**(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用坐落于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等内容。同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河南**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焦众证民字第3451号公证书,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4月7日、4月8日,被告韩**、宋**向原告出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闫道海现金150000元”、“今借闫道海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到焦作市房管部门为被告韩**所有的坐落于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闫道海利息及新借款共16500元,下星期五之前还。”该欠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数为15900元,利息是6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韩**、宋**向原告出具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闫道海现金2万元整和以前一万共三万元。(以房续押)。”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45900元。其中被告仅支付2013年所借20万元利息至2014年4月3日,其余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本金,本院予以支持2459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2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159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30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韩**、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道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闫**对被告韩**所有的坐落于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2号楼104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200000元;

三、被告韩**、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道海借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韩**、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道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韩**、宋**负担4986元,由原告闫**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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