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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故意隐瞒其病情,媒人又连哄带逼,2015年1月1日原告被逼无奈与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病情严重,经住院治疗后迟迟未痊愈。被告不仅在婚前隐瞒其病情,且在婚后不让原告回娘家串亲,2015年6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是腰间盘突出,且婚前原告的姐姐已经告诉原告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被告经原告的姐姐和姐夫介绍认识,2015年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周*经过了解后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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