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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有限公司与郭**、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张**、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郑*(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郭**、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奥**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奥**司无力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9日开始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2万元),合计112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和奥**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晰,应查明原告和奥**司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2、原告列举证据中被告郭**的名字是由秦**代签的,郭**不知晓此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4、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出借人宏**司与出借人奥**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时间2012年11月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五、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2012年11月9日转奥**司100万元银行凭证、宏伟公司证明、宏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宏**司委托宏伟公司向借款人奥**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3、借据,证明出借人奥**司已收到借款100万元;4、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被告郭**、秦**应为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证人杜*出庭陈述“自己是青**司司机,2013年冬季和2014年2、3月份和青**司的姬**、宏**司的曹*去向奥**司、郭**、秦**催要过借款”。证人曹*出庭陈述“自己曾在宏**司工作过,2014年年初和青**司的姬**及司机去奥**司向奥**司、郭**、秦**催要过借款”。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第二条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这笔借款是2012年发生,提前扣息的数额情况以及奥**司是否有还款,保证人无法查明。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书上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郭**的签名有异议,郭**的名字是秦**所签,包括证据4保证函中郭**的签名也是秦**所签。个人信用保证函中第六条,债务保证期是两年,现两年内原告未提出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原告现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两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密切的关联,不具备证据效力,两证人仅仅是向奥**司要账,未要求郭**、秦**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中,被告郭**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郭**所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两次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被告郭**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选定鉴定机构后也未在本院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拒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宏**司提供证据材料中郭**的名字系郭**所写。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客观存在,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曹*虽在原告宏**司工作过,但现已离开,曹*的证言和青**司司机杜*的证言相互印证,两证人亲身经历,出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宏**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宏**司,乙方:奥**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月息45‰,利息于借款前支付;。”,宏**司和奥**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印章,奥**司向宏**司借款随借款合同向宏**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2012年11月9日原告宏**司委托宏伟公司向奥**司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当日奥**司向宏**司出具了借据,借据下方“担保单位或个人”一栏中有本案被告郭**、秦**的签名;当日形成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保证人一栏有郭**、秦**的签名,保证函载明“保证人为奥**司借款100万元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签订合同的当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宏**司收到借款期内利息45000元,原告宏**司陈述借款逾期后,奥**司未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证据材料。2013年冬季和2014年2、3月份原告宏**司工作人员曹*和青**司的姬永岭及青**司司机杜*向被**公司、被告郭**、秦**主张权利催要借款,原告宏**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奥**司短期借用原告宏**司的资金,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息和借款前支付利息约定外,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奥**司理应按中**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让借款人在开始借款时按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宏**司虽未从支付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但约定并实际在借款当日奥**司支付利息45000元,奥**司实际能使用的借款金额为955000元,参照本条的法律规定,被告奥**司应按扣除预先支付利息45000元后的本金955000元归还本金,并按此本金955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

2、被告郭**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郭**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宏**司提供证据材料中郭**的名字系郭**所写。被告郭**、秦**为奥**司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清偿,原告宏**司有权直接向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

3、被告有权行使奥**司对原告宏**司的抗辩权,被告未能提供奥**司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证据,本院已认定奥**司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不明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8日到期,保证期间2年到2014年12月8日,保证期间内原告宏**司于2013年冬季和2014年2、3月份向奥**司和被告郭**、秦**主张了权利,保证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后,不能因未主张权利而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00万元扣除借款日支付的利息45000元后,奥**司理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秦**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宏**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5000元。

二、被告郭**、秦**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95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河南宏**有限公司承担880元,被告郭**、秦**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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