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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马**、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马**、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先后纠集被告人徐**和李**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山西院内的矿山医院一楼预谋对被害人任*实施抢劫。同日21时许李*驾驶借的红色现代轿车附载徐**、李**到焦作**平东街四号院守候任*,期间,李**又纠集被告人马**帮忙实施抢劫。至23日0时46分许,任*从和平东街四号院内骑摩托车出来,徐**、李**、马**尾随任*来到和平东街消防队门口,李**、马**强行将任*架至停放在和平东街四号院的红色现代轿车后排座上,并用衣服将任*头盖住。后由李*驾车先后将任*带至焦作市影视城后山上和焦**卫校西街中段农村信用社,期间,四人将任*随身携带的包内的14包毒品、30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强迫任*说出银行卡密码,李*利用自动取款机将任*银行卡内的2万元钱取走,之后将任*拉至偏僻地方放走。后李*分得赃款9000余元,李**分得赃款7500元,马**分得赃款3000余元,徐**分得赃款2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被告人李*、李**、马**、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李*、李**、马**、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李**、马**、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马**、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其未对被害人任*实施威胁行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三、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四、李*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先后纠集被告人徐**和李**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山西院内的矿山医院一楼预谋对被害人任*实施抢劫。同日21时许李*驾驶借来的红色现代轿车附载徐**、李**到焦作**平东街四号院守候任*。期间,李**又纠集被告人马**前来帮忙实施抢劫。至当日23日0时46分许,趁任*从和平东街四号院内骑摩托车出来,徐**、李**、马**便尾随任*来到和平东街消防队门口,李**、马**强行将任*架至停放在和平东街四号院的红色现代轿车后排座上,并用衣服将任*头盖住。后由李*驾车先后将任*带至焦作市影视城后山上和焦**卫校西街中段农村信用社,期间,四人将任*随身携带的包内的14包毒品、30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强迫任*说出银行卡密码,李*利用自动取款机将任*银行卡内的2万元钱取走,之后将任*拉至偏僻地方放走。后李*分得赃款9000余元,李**分得赃款7500元,马**分得赃款3000余元,徐**分得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卢*、王**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刑)鉴(理)字(2015)1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李**、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马**、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全部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李**、马**、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马**、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马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李**、马**、徐**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任**,将抢劫的违禁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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