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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李**、张**、李*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李**、张**、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栗**以去郑州办事为由将侯*的车牌号为豫H×××××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启辰D50轿车借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栗**谎称其表弟侯*急需用钱要抵押该车为由,并采用伪造侯*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将该车以50000元钱抵押给被害人刘*乙。后栗**将该50000元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网络赌博等。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栗**与被告人李**、李**、张**在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门对面路东的人行道旁预谋将其车牌号为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抵押出去,然后找机会用另一把车钥匙将车偷走骗取钱财。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栗**与苗四刚(另案处理)、李**一起在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麦芽厂对面的加油站内将其车牌号为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赵**。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栗**伙同李**、李**、张**、董*(另案处理)到博爱县小中里村将东风大力神货车开走,后栗**等人将该货车藏于焦作市苏蔺村小区内。栗**将骗取的40000元钱用于个人归还欠款和网络赌博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栗**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栗**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栗**当庭自愿认罪,其诈骗属于生活所迫,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栗**以去郑州办事为由将侯*的车牌号为豫H×××××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启辰D50轿车借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栗**谎称其表弟侯*急需用钱要抵押该车为由,并采用伪造侯*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将该车以50000元钱抵押给被害人刘*乙。后栗**将该50000元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网络赌博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杨*、郭*、赵**的证言,被害人刘**提供的借款协议、侯*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豫H×××××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启辰D50轿车照片、被告人栗**的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中**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栗**与被告人李**、李**、张**在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门对面路东的人行道旁预谋将其车牌号为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抵押出去,然后找机会用另一把车钥匙将车偷走骗取钱财。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栗**与苗四刚(另案处理)、李**一起在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麦芽厂对面的加油站内将其车牌号为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赵**。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栗**伙同李**、李**、张**、董*(另案处理)到博爱县小中里村将东风大力神货车开走,后栗**等人将该货车藏于焦作市苏蔺村小区内。栗**将骗取的40000元钱用于个人归还欠款和网络赌博等。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张**、李*甲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张**、李**退赔了被害人赵**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李**、张**、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李*乙证言,被害人赵**提供的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栗**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豫H×××××的东风大力神货车钥匙照片及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在逃证明二份,焦作市**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犯罪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本院(2007)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山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书,洛**监狱出具的罪犯栗**、李**档案资料,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张**、李**李*甲服刑证明,被告人栗**、李**、张**、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张**、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李*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李**、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李*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李*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张*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栗**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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