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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二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卢**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称因原告与案外人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案外人要求,原告让被告将该笔500000元的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诉争的该笔4000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卢**现金肆拾万元整”,被告周**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的字样上加盖公章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400000元,有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借的《借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周**、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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