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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汪新景、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汪新景、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汪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汪新景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宋**为担保人。被告宋**为汪新景的丈夫。但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6000元的利息,本金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新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汪新景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我已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剩余23000元未还。另,借原告款是我的行为,我不想让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宋**、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3日借款人为被告汪新景、担保人为被告宋*强的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以证明被告汪新景借原告姬**现金30000元,被告宋*强为汪新景担保。

被告汪新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6日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汪新景已归还原告姬**借款7000元及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宋**、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

被告汪新景与被告宋如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汪新景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姬**现金30000元,被告宋**提供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姬**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有汪新景向姬**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特此证明出借人:姬**借款人:汪新景担保人:宋**2015.6.13”。此后被告汪新景归还了原告姬**款2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新景又归还了原告姬**款4000元,双方并当天签署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汪新景还姬**陆**整(¥6000.00元)余贰万肆仟元整未还特此证明姬**2016.3.23日汪新景2016.3.23”,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6000元(包括被告汪新景之前归还原告的200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汪新景再次归还原告款1000元,原告即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共同签署的证明条下方注明:“汪新景还姬**壹仟元(¥1000.00元)余贰万叁仟元整未还代签姬**见证人:宋**、和学*、汪新景2016.4.16”。2016年4月5日原告姬**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汪新景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同时陈述在2016年3月23日还款时双方就利息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追要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要求按被告汪新景所认可的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汪新景向原告姬**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宋**对被告汪新景所欠该债务签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新景提供了借款,被告汪新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汪新景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结合被告汪新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汪新景从借款之日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23000元未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新景按其认可的月利率1.5分支付其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以被告汪新景归还原告本金的时间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汪新景也自认借款时即2015年6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同时被告汪新景陈述,在2016年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归还的均系本金,双方就利息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追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先曾约定了利息,被告汪新景在原告还款时虽然写明归还的款项是本金,但不能直接说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不影响原告继续主张利息的请求,故被告汪新景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42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76元(以本金24000元计算),此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汪新景与被告宋如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告宋**签字为被告汪新景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理应对被告汪新景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新景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新景、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姬**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汪新景、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姬**借款利息4476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汪新景、宋**应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共同向原告姬**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宋**对被告汪新景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如被告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新景追偿。

六、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汪新景、宋**负担210元,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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