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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吕*、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6月29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公司、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9387.82元。平顶**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丁**、邵**,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A603UG号车车主为彭*,2014年2月彭*以被保险人身份在人寿财**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603U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20点10分,吕*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2015年3月31日平顶山市**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

吕*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3、多发性骨折;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高血压2级、高危组。吕*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2天,支出医疗费174720.18元。吕*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彭*、人寿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419元(不含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彭*向吕*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4720.18元。彭*陈述在吕*住院期间其垫付的白蛋白1150元、急诊费用1410元、专家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2015年6月23日,吕*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损伤致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吕*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10月25日,吕*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清单,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护理费:4000元÷30天×252天+80元/天×(185+252)天+3500元÷30天×252天=9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0379元=22899元;4、误工费:1500元÷30天×252天+1500元÷30天×185天=21850元;5、交通费:72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6=468315.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0.96=30902.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9387.82元。

原审另查明,吕*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撖广志、二儿媳朱**护理。撖广志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饼王副食商行员工,月收入4000元;朱**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汇可天天有机食养馆员工,月收入3000元。二人自2014年7月9日因其母亲吕*出车祸住院一直在医院陪护。

原审又查明,吕*父亲吕**,193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堂街镇段李**号,居民身份证号:410425193807195515;吕*母亲郭转,193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410425193309235529。吕*姐妹二人,其妹吕*娥,1966年6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吕*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彭*因本次侵权给吕*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603UG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彭*因侵权对吕*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豫A603U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彭*、吕*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

对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吕*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吕*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护理费:根据吕*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85天。因吕*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5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85天×1人=548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520元,因吕*所诉20379元系保健品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吕*只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的工资收入不予采纳。因吕*为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52+185)天=11273.5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吕*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较多,但吕*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因吕*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吕*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0.95=17890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吕*父母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元/年×2人÷2人×5年×0.95=30581.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吕*各项损失共计339660.35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吕*轮椅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的218660.35元,因本次事故责任彭*、吕*按事故比例8:2承担,故对彭*应承担的218660.35元×80%=174928.28元,由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吕*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吕*赔偿各项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吕*赔偿各项损失174928.28元,共计295928.28元;二、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鉴定费700元,吕*负担4300元,彭*负担7294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吕*已经年满5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2、护理费计算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吕*本身存在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应扣除参与度。吕*存在挂床现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扣除挂床天数。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7、交通费明显过高。8、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9、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彭*所有的豫A603UG号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彭*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分担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吕*虽已年满55周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和扶养能力的降低,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中,吕*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两人计算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吕*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95%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认为不应按照95%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人寿财**公司以吕*本身患有疾病及存在挂床行为为由提出应扣减参与度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但人寿财**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二审审理中,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处理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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