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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与郑**、李**、鲁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李**、鲁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李**于2015年6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人民**支公司赔偿郑**、李**各项损失共计96629.34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牛现锁系华**司车辆司机。2015年3月5日9时20分许,牛现锁驾驶豫D78702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让西村与军航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郑**驾驶载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李**受伤,经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牛现锁承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郑**、李**当天被送至鲁山**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5年3月6日被送至鲁**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郑**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创伤性血胸。郑**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1398.58元。李**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706.38元。2015年6月23日,郑**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郑**、李**要求华**司、人民**支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豫D78702号客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豫D78702号客车于2014年7月3日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郑**兄弟姐妹共六人,其父亲郑**现年77岁(1938年2月15日生),其母亲闫**现年75岁(1940年3月15日生)。3、郑**于2014年4月20日在平顶山**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300元,现郑**仍为平顶山**限公司员工。4、事故发生后华通公司向郑**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驾驶摩托车与牛现锁驾驶华**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认定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现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酌定以郑**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华**司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李**作为车辆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并受到伤害,故郑**和被告华**司应当对李**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郑**、李**的损失可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由人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申请对郑**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人民**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人民**支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中,郑**的户籍地虽然显示为让河乡黑石头村系农村户口,但因郑**本人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至今已满1年,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病历中没有显示郑**、李**住院陪护情况,根据郑**、李**郑**、李**病情均按照一人护理计算,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98.58元、护理费4134.29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误工费12100元(3300元/月÷30天×110天)、营养费530元(10月/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月/天×53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郑治朝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年÷6人×5年×10%)、被抚养人闫瑞环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年÷6人×5年×10%)、郑**、李**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郑**、李**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合计85588.79元,其中郑**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计算合计为13518.58元(医疗费11398.58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6.38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541.75元(9416.10元/年÷365天×21天),以上合计7726.25元,其中李**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计算合计为5546.38元(医疗费4706.3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最高赔付额为10000元,故郑**的医疗费部分赔付比值为0.7090(13518.58元÷(13518.58元+5546.38元)】,郑**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额为7090元。李**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额为2910元。郑**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外为6428.58元(13518.58元-709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为4500.01元(6428.58元×70%)。郑**伤残赔偿部分为72070.21元(护理费4134.29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郑治朝生活费536.51元+被抚养人闫瑞环生活费536.5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76570.22元。李**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外为2636.38元(5546.38元-291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为1845.47元(2636.38元×70%),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为2179.87元(7726.25元-5546.38元),以上共计4025.34元。郑**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为7090元以及李**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2910元,合计10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华**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人民**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华**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570.22元;二、人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5.34元;三、人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华**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郑**、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郑**负担620元,华**司负担1600元。

人民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额2995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飞在一审时提供的误工证据中工资发放情况与其工作单位平顶山**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相矛盾,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而郑*飞领取工资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证据间自相矛盾,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会计及制表人署名,也没有郑*飞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名确认,人民财**支公司当庭对其误工的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庭后人民财**支公司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对误工工资表申请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无理由拒绝对郑*飞误工工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严重剥夺了人民财**支公司的权利。郑*飞在城镇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按农村户口参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多赔偿伤残赔偿金299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李**答辩称: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系平顶山**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案案发前一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有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虽然澳**司成立于2014年2月15日,但郑**在该公司成立前就在该公司所在地鲁山县花园路中段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鲁山县城。该公司成立前后,郑**均在该公司所在地鲁山县城工作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案发前六个月郑**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司辩称:同郑**、李**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交警大队认定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现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78702号客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郑**、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郑**误工费问题。郑**所在单位平顶山**限公司系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第一份工资表为2014年4月份工资,该份证据内容与该公司成立时间并不矛盾,且能与该公司出具的其他10份工资表及其与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项关于劳动报酬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人民财**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申请对郑**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人民财**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人民财**支公司关于郑**在一审时提供的误工证据中工资发放情况与其工作单位平顶山**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根据郑**所在单位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郑**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认为郑**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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