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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吕**、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N×××××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像南侧国税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刘*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吕**、支灵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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